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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江西省分行诉章国明、傅**、新世纪房产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诉被告章**、傅**、江西新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章**因向新世纪公司购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68号(38号低洼地改造AB#楼A座2102室)的房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2013)418《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8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章**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偿还责任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傅*难以共有人身份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上签章,为被告章**的偿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发放了贷款88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章**、傅*难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3月12日,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共计862710.2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章**、傅*难所欠原告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章**、傅*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合同期满之日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12日,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共计862710.22元)。2、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被告章**、傅*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限令三被告立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章**、傅*难提供的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公司辩称:被告新**公司担保属实,新**公司将依事实及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但请求法院在确定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同时,能确认新世纪司对第一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予以查实。

被告章**、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章**)向乙方(原告)借款88万元,用于向新世纪公司购买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68号(38号低洼地改造AB#楼A座2102室)的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还款额为5969.35元;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计算,为月利率5.458333‰;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乙方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且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及其房产共有人同意用贷款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乙方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放款账户支付至丙方(被告新世纪公司)银行账户;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丙方应按乙方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甲方取得所购房产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章**作为借款人、傅**作为所购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将88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章**账户。借款期限内,因被告章**、傅**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截止到2015年11月1日,被告章**、傅**尚欠借款本金848979.98元,利息7633.77元,复息68.01元,罚息27.65元。

另查明,被告章**、傅**于200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向被告新世纪公司所购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68号(38号低洼地改造AB#楼A座2102室)的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江西红**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章**、傅**的身份证、结婚照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新世纪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住房(商铺)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担保函》、交通银行发放贷款凭证及进账单各一份、被告章**、傅**欠款清单(本金及利息)、还款明细、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发放了贷款,被告章**却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章**、傅**于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章**发放贷款,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章**、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傅**知晓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房产,故该笔债务属两人共同债务。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被告章**、傅**的履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章**、傅**立即归还所有未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以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章**、傅**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无法进行,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章**、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借款848979.98元;

二、被告章**、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借款利息(含复息、罚息)(截止2015年11月1日止,利息7633.77元,复息68.01元,罚息27.65元,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以欠款848979.98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章**、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江西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江西**发有限公司对上述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傅**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江西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傅**、江西新世**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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