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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简称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县家和物业委托代理人龙茶花、喻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上高县**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正阳锦江华庭”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张**作为“正阳锦江华庭”10幢401室住宅业主,有2013年至2014年两年物业服务费1507元未交。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张**无理不予交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支付拖欠2013年和2014度物业费1507元及滞纳金2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与正阳锦**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质量:1、房屋外观:整洁完好,无乱搭乱建。2、公共环境:无噪音,路面楼道干净整洁。3、绿化:定期修剪,施肥、杀虫、浇水。4、交通秩序:车辆摆放井然有序,道路畅通。5、保安:24小时值班,定时巡逻。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定为0.35元/月·m2,次年则相应上调。2、公共水电费40元/户·年。3、收费方式:每年缴纳一次物业管理费,一月份缴费标准按照上年度的标准收取,之后则按照新收费标准收取,到十月份缴纳收取5%的滞纳金,跨年度则收取10%的滞纳金。被告张**是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正阳·锦江华庭小区内10幢401室住宅业主。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0.35元/月·m2计算,被告张**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507元。原告物业公司派人催收,被告张**以没有时间为由一直未交。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公司与正阳**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已按0.35元/月·m2收取182户2013年度物业费。其余住户(含被告张**)由原**公司按0.35元/月·m2收取,正阳**委员会并因此向住户发出了公告。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上**管局向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上高县物价局对原告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正阳小区欠费名单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高县**委员会是经小区全体业主合法选举产生,其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解除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原**公司与正阳**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公司与张**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张**亦接受了原**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所以,张**也应按时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因被告张**未向原**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507元,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高县家和物业**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两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07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滞纳金150.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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