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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因矛盾原告提出分手。2007年农历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威胁下答应与被告成亲。2007年农历12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成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谢*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谢*丙。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吵口。2012年8月吵口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一直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谢*丙,女孩谢*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书面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是因为有了婚外情才要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打电话过问小孩的情况,今年端午节还到被告处生活几天。被告诚恳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谢*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7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转门成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谢*乙,××××年××月××日生育男孩谢*丙。婚后二人一起在外打工赚钱,因家庭琐事吵口,2012年之后双方分开生活,也较少联系。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谢*乙、谢*丙常住人口信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所作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华攸宇、华才香、华胜珠调查笔录及刘**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常打电话联系,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认识上述四人,被告提供的四位证人与原告并不相识,难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因家庭琐事吵口分开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生育两个小孩,应一人抚养一个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谢*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谢*乙随原告刘*生活,婚生男孩谢*丙随被告谢*甲生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三、双方均享有探望对方抚养小孩的权利,均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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