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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军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9000元,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利息2.5/月,有银行打款凭证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取,但被告没有归还本息。现原告依法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壹**(¥1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袁**借款人民币19000元,原告袁**通过中国建**限公司东莞塘夏支行6236683230000332602的账户打入被告陈**的6217002120002958385的账户人民币19000元,凭证号:009167956381。之后,原告袁**多次向被告陈**催取,被告陈**却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壹**(¥1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应由被告方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提供的《中**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活期转账汇款信息》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袁**借款人民币19000元,有原告袁**提供的《中**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活期转账汇款信息》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袁**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本应积极归还原告袁**的借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袁**主张被告陈**归还借款19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主张被告陈**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因原告袁**与被告陈**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之规定,故原告袁**的该笔借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当归还原告袁**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袁**。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承担,限被告陈**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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