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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云招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8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成婚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刘*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口,被告会动手殴打原告。2010年10月,双方吵口后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二人互不往来,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刘*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书面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2010年双方不在一起打工后,仍有电话联系,被告每次会到原告娘家住几天,原告也会打电话过问小孩读书情况,家庭还算和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刘*甲于2001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两人按农村习俗成婚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刘*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会因家庭琐事吵口,2010年10月,原、被告吵口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打工,两人没有见面,也没有联系,小孩刘*乙随被告在福建读书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法庭询问刘*乙,其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近几年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电话联系,如果一定要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尊重刘*乙的意见,愿意每月承担法律规定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刘*甲常住人口信息,刘*乙常住人口信息,于都**政所证明,结婚证,刘*乙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华行事、杨**、刘**、赖阳升证明三份,证明被告曾向四人借款,这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本院对该三份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生育一个小孩后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因家庭琐事吵口原告离开被告,分居生活长达5年,没有见面,没有联系,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因原告未能提供房屋相关产权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曾*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乙随被告刘*甲生活,原告曾*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小孩满18周岁止;

三、原告曾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刘*甲应予以协助;

四、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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