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贩卖、运输毒品、杜*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赣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杜*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杜*,并听取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认识被告人钟*后,得知钟*能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于是二人商议,由钟*在赣州市代购甲基苯丙胺邮寄给杜*在安远县贩卖,以牟取非法利益。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钟*先后三次通过赣州市的三百山托运部邮寄给杜*甲基苯丙胺共计62.6克。杜*获得毒品后先后以每克200至3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4克、刘某1.5克、杜某某1克、欧*某某1克。2014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杜*的助力车坐垫下和杜*家卧室床头柜分别搜出3.4078克、50.725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均大,依法应予惩处。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钟*、杜*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仅依据杜*一人的供述而推定杜*贩卖的62.6克冰毒全部来源于钟*一人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数量错误。一是证人方*的证言仅能证明方*帮钟*邮寄过物品,但不能证明钟*邮寄了62.6克冰毒;(物流)托运单仅能证明杜*通过三百山托运部收取过货物,也不能证明钟*邮寄了62.6克冰毒;二是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杜*的冰毒全部来源于钟*一人,仅依据杜*一人的供述而推定杜*的冰毒来源于钟*一人是错误的;三是杜*在一审庭审中对他收到钟*83克冰毒翻供,可见杜*的供述不可靠。2、应当认定钟*贩卖、运输的冰毒数量为30.318克。一是钟*和杜*供述的“1个”冰毒为“1克”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事实依据;二是2014年6月12日在杜*燃油助力车查获的7个冰毒净重为3.4078克,平均每个冰毒净重应当为0.489克,且这与证人刘*所说的他所购的“1个”冰毒约为0.5克基本相符;三是钟*曾在公安机关供述过其给杜*共邮寄冰毒3次,分别为9个、14个、39个,共计62个,钟*供述虽然与杜*供述的83个冰毒不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钟*邮寄了83个冰毒给杜*。3、钟*以贩养吸,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综上,原判仅凭杜*一人的供述(孤证)而认定钟*贩卖的冰毒全部来源于钟*一人,从而推定钟*贩卖、运输冰毒62.6克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认定钟*贩卖、运输冰毒30.318克。原判对钟*量刑偏重,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钟*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杜*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62.6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原判仅仅依靠在其处查获54.1328克冰毒及向他人出售了8.5克冰毒就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62.6克,这一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本身是吸毒人员,吸食的毒品远远大于贩卖毒品的数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其处查获的54.1328克冰毒是为了贩卖,不应认定这些毒品是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认定是其自己吸食的毒品。二是同案被告人钟*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他向其贩卖了62个冰毒,每个0.5克,共计31克。如果认定其以牟利来贩卖的话,也只能按照其购买的31克来认定其贩卖的数量。2、原判对其量刑未考虑其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其被抓归案后,一直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原判对其具有坦白、悔罪的情节未予认定;二是其归案后检举同案被告人钟*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钟*的住址、电话号码等情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使钟*被抓获归案,据此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基于以上理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左右,上诉人杜*得知其认识的上诉人钟*在赣州市能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遂商议由钟*为其提供该种毒品供其在安远县贩卖。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钟*先后三次将其分别从毒贩张*、“阿果”、“华玉”(均在逃)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通过赣州市的三百山托运部托运给杜*。杜*取得上述毒品后,在安远县又先后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8.5克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绰号“青古”)、刘*(绰号“尖卵”)、杜某某(绰号“黄毛鸡”)、欧*某某(绰号“非礼”)、孙*(绰号“山水女”)等人吸食。2014年6月12日,公安人员在杜*居住地安远县欣山镇修田村四房小区37号房间的卧室床头柜和其自用的助力车坐垫下分别查获50.725克、3.4078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杜*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杜*在安远县百合假日宾馆、闽东宾馆、君豪商务宾馆等处多次将其在上诉人钟毅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魏某某,每次出售0.5克至1克不等,共计出售约4克。

(二)2014年2月9日前后,上诉人杜**吸毒人员刘*的电话要求,将其在上诉人钟毅处购得的一小袋约1.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安远县龙泉西路的鸿源商务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

(三)2014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上诉人杜**吸毒人员杜某某的电话要求,将其在上诉人钟毅处购得的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安远**大道的洋垅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杜某某。

(四)2014年6月11日15时许,上诉人杜**吸毒人员欧*某甲、欧*某某的电话要求,将其在上诉人钟毅处购得的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安远县的百合假日宾馆209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欧*某甲、欧*某某。

(五)2014年6月12日上午,上诉人杜**吸毒人员孙*的电话要求,将其在上诉人钟毅处购得的1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安远县的山水商务宾馆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

综上,上诉人钟*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2.6328克,上诉人杜津共贩卖甲基苯丙胺62.6328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2日10时许,安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公安人员在侦查工作中发现杜*涉嫌贩卖毒品,即将在该县欣山镇梦缘网吧上网的杜*抓获归案,并在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坐垫下查获7小包3.61克疑似冰毒的白色透明状晶体。后经杜*交代,其被查获的毒品是钟*提供的,该县公安人员又于同月27日10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廉租房内将钟*抓获归案。

2、证人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钟*的女朋友,曾为钟*寄过3次物品给安*的“阿*”,每次寄完东西,其就会打电话告诉“阿*”。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钟*在南门口公交车站台给其一个用胶布粘好了的盒子,叫其去贸易广场的三百山托运部寄给“阿*”,其寄了。2013年11月份一天的下午五六点钟,钟*在南门口拿东西叫其寄,其在三百山托运部寄给了“阿*”。2014年2月份的一天,钟*又叫其寄东西,其问钟*是什么东西,钟*说是“猪肉”,其就去寄了。其后来看电视知道冰毒被人俗称为“猪肉”,才意识到帮钟*寄了冰毒给杜*,之后其就没有帮钟*寄过东西给杜*。2014年6月11日,钟*问其借车子给“阿*”寄东西,后来钟*让其发短信告诉“阿*”东西寄出去了。经方*辨认,其辨认出叫其邮寄东西的人就是钟*。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安远县欣山镇三百山托运部老板,一个叫“阿*”的人到其处拿过三四次“货”,每次拿的“货”都是用盒子装好了的,缠了好多胶带,现在其处保存了6月份的那张托运单。经唐某某辨认,其辨认出杜*就是在托运部拿“货”的男子“阿*”。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总共从“阿*”处买过六七次毒品。2013年11月份,其在百合假日宾馆买了300元一个冰毒;2014年4月份,其在闽东宾馆买了300元一个冰毒;2014年5月份,其在君豪宾馆买了300元一个冰毒;2014年5月份,其在天恒宾馆买了300元一个冰毒;2014年6月份,其在梦缘网吧买了三次,其中一次是半个,总共买了差不多4克。“阿*”知道其会吸毒,每次有新货时,“阿*”就会发短信告诉其。经魏某某辨认,其辨认出杜*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5、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农历1月初十左右的晚上8时许,其打电话给“阿*”购买冰毒,约20分钟后,“阿*”送冰毒到安远县龙泉西路的鸿源宾馆502房间,其从阿*处购买了300元的一小袋冰毒用于吸食。经刘*辨认,其辨认出杜*就是卖给其毒品的“阿*”。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到6月之间,其从“阿*”手中买了5次冰毒用于吸食,每次交易地点不一样,基本在洋垅商务酒店、百合商务酒店、景程商务宾馆和金叶宾馆,有时“阿*”会把冰毒送到房间来,大多在宾馆楼下交易,其每次购买冰毒的钱在150元到200元不等。**某某辨认,其辨认出杜*就是卖给其毒品的“阿*”。

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1日上午,“阿*”发短信给其说“有了”,意思就是他那里现在有毒品卖了。当天下午,其和其哥哥欧*某甲在百合宾馆209房间打电话给“阿*”,让其送点冰毒过来,从“阿*”处买了200元也就是1克的冰毒,因其身上没钱,由欧*某甲支付了200元毒品的钱,购买的冰毒被其与欧*某甲吸食了。其之前也在“阿*”处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元。

8、证人欧*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堂弟欧*某某在百合宾馆玩时,欧*某某叫其打电话给杜*要他送200元毒品过来,其打给杜*后没过多久,杜*就送了白色晶体的毒品过来,其把400元钱放在桌子上,其中200元是购买毒品的钱,另外200元其叫他帮其存到银行卡里,杜*拿到钱就走了。杜*有毒品时就会发短信告诉其,短信的内容就是有毒品可以卖了。经欧*某甲辨认,其辨认出杜*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男子。

9、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约11日上午,其打电话给一个安远人,叫安远人送了200元冰毒到安远县山水宾馆楼下,其支付了100元,还欠100元,购买的毒品用来吸食了。经孙*辨认,其辨认出杜*就是卖给其毒品的男子。

10、现场勘验笔录(2份)、指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杜**认了其销售毒品的部分交易地点,并指认了助力车和卧室床头柜是其藏匿毒品地点。

1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杜*驾驶的燃油助力车车座下提取了7小包白色透明状晶体,从安远县欣山镇修田村四房小区37号杜*家中卧室床头柜内搜查、提取白色晶体状物品50余克。

1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从杜*的燃油助力车车座下提取的7小包白色透明状晶体和从其家中卧室床头柜内搜查到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了称重。7小包白色透明状晶体重量为3.4078克,床头柜搜查出的白色晶体状物品重量为50.725克,共计54.1328克。

13、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公(司)鉴(化)字(2014)19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杜津燃油助力车车座下和其家中床头柜内查获的白色透明状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4、东**(三百山)托运单及托运物品统计清单,证实2013年10月7日、11月16日,2014年1月10日、6月11日有人从赣州三百山托运部寄了4次小件物品给杜*。

15、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2月6日,杜*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钟*2700元;2014年6月4日,钟*工商银行卡转入5500元。

16、手机通话清单及短信记录截图,证实杜*向吸毒人员兜售毒品时所发短信“有了”及通话联系的时间等情况。

17、尿检笔录,证实孙*、欧*某某尿检测试结果为阳性,系吸毒人员。

1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钟*出生于1981年11月10日,上诉人杜*出生于1987年5月30日,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9、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钟*于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20、钟*、杜**所前的体检报告、办案人员情况说明及对同监室人员询问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讯问钟*、杜*时,没有刑讯逼供、诱供情况。

21、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4张,证实公安人员讯问杜*、钟*和询问证人刘*、欧*某某、孙*、方*的程序合法,未发现刑讯逼供、诱供现象。

22、上诉人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11月份左右,其在赣州上网玩游戏时认识了一个叫“日本”的人,并知道他会吸毒,并能买到毒品。后来,他对其说,如果其没事做,可以在安远买卖冰毒,赚点零花钱,一开始其没答应,但后来因为没有钱用,就答应了,并且开始从他手上拿货,在安远县贩卖。到其被抓时为止,其从“日本”那里拿过4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10月份,其给了他1000元钱,拿了10克;第二次是2014年过年前,即2月初,其给了他2000元,拿了20克;第三次是同年4月中旬,其给了他1300元,拿了13克毒品;最后一次是被抓当天,其给了他4000元,收到40克货,加起来一共是83克。第一、四次是“日本”主动联系其,第二、三次是其主动联系“日本”。他每次都是将冰毒装到白色透明的密封塑料袋里,然后用透明胶带将这些冰毒和一些碎石子一起裹起来,通过三百山托运部邮寄给其,收货人写的是“阿*”。有几次是“日本”的女朋友替他发的货,每次发完货后他女朋友都会打电话给其。“日本”每次都会发不同的银行卡号给其,有时是工商银行的卡,有时是农业银行的卡,其则通过各银行的ATM自动存款机将钱存到“日本”的银行卡里。前三次拿的冰毒其已卖出去了20多克,还剩十三四克放在其房间的床头柜抽屉里,其刚收到的40克冰毒也放在那里了,共50多克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其冰毒主要卖给了“青古”、“尖卵”、“山水女”、“非礼”等人。其进货价是每克90元至110元之间,卖出去的价格是每克200元。其有货一般就会群发“有了(指有冰毒)”短信给吸食毒品的人,他们都知道是什么意思,需要毒品时就会与其联系。2014年6月11日晚上21时许,“青古”给其打电话,说要买300元货,其就独自一人骑助力车将价值300元的冰毒送到东江源大道的君豪宾馆304房间正在上网的“青古”。在这之前,他还在别的宾馆在其手上买了三四次货,每次买一两百块钱。同年4月左右,“尖卵”在其处买了两次冰毒,都是在龙泉西路的鸿源宾馆楼下,每次都是买100元至150元之间,之前“尖卵”在其处还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东江源大道上的富臣宾馆楼下,第二次是在龙泉西路上的鸿源宾馆楼下。2014年四五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黄毛鸡”打电话给其,让其送冰毒到东江源大道洋垅宾馆,其骑助力车到该宾馆房间后,他给其两张一百元的钞票向其购买了一袋冰毒。2014年6月11日下午13时许,欧*某甲(“非礼”的哥哥)打电话给其,说付现金200元让其送货到百合宾馆209房,其到达209房后将毒品放在房间内侧靠窗户的床上,当时欧*某甲和“非礼”都在房间,欧*某甲给了其4张一百元的钞票,其中2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另200元让其帮他存入建设银行账户内。同月12日9时许,“山水女”打电话给其,说要买200块钱的货,叫其送到安远大道的山水宾馆楼下,其骑助力车将一袋冰毒给她后,她给了其一张一百元钞票,说还有100元欠着。其贩卖的冰毒全部都是其从赣州一个绰号叫“日本”的人那里买来的。经杜*辨认,其辨认出钟*就是给其邮寄冰毒的绰号叫“日本”的男子即钟*。

23、上诉人钟*的供述:其被抓四五年前,在一家网吧上网认识了“阿*”,其通过物流共寄了3次冰毒给“阿*”。第一次是2014年一二月份,“阿*”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东西(指冰毒)”,他说想在安远卖,赚点差价。之后,其就找到卖冰毒的“张*”,“张*”说可以,但要先给钱。后来“张*”提供了一个账号给“阿*”,“阿*”打了二三千元钱给“张*”,“阿*”跟其说叫其将毒品寄给他,其就一个人来到赣州火车站旁边的物流点,将10个冰毒寄给了“阿*”。第二次是2014年4月份,“阿*”打电话给其,问其要货,之后,其找到卖毒品的“阿果”,“阿果”给了其一个卡号,“阿*”将4000元钱打给了“阿果”提供的银行卡,其从“阿果”的手中拿到15个冰毒后,跟其女朋友方*一起来到物流点寄给了“阿*”。第三次是2014年6月份,其打电话给“阿*”,问他要不要“东西”,他说不要,其就叫他帮帮忙,后来他答应了,并将5500元打到其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上。其将这些钱交给一个叫“华玉”的人,商定要买50个冰毒,但他说买不到这么多,只给了其44个冰毒,其扣下几个自己吸食掉了,最后剩下39个包好后,叫其女朋友在物流处寄给了“阿*”。其替“阿*”购买毒品每次拿到货后,都会背着“阿*”从中克扣一点留着自己吸。一个冰毒就是1克重,其总共寄了三四次“东西”给“阿*”,包括吸毒用的工具。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钟*、杜*提出的上诉理由及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对上诉人钟*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仅依据杜*一人的供述而推定杜*贩卖的62.6克冰毒全部来源于钟*一人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数量错误,应当认定钟*贩卖、运输的冰毒数量为30.318克。经查,原判认定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数量为62.6328克,既有公安人员在杜*燃油助力车坐垫下和杜*家卧室床头柜中查获的54.1328克甲基苯丙胺在卷证实,又有杜*关于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全部都是从赣州一个绰号叫‘日本’的人(即钟*)那里买来的”和杜*将其中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吸毒人员刘*、魏某某、杜某某等人吸食的供述在卷证实,证人刘*、魏某某、欧*某甲、欧*某某、孙*、杜某某也分别证实,他们一共在杜*处购买了8.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2.6328克的事实。原判之所以未按照钟*本人供述的其托运给杜*甲基苯丙胺的“个数”和杜*供述的钟*给其托运的83克甲基苯丙胺来认定钟*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其原因就在于不但二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不一致,而且与其他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不相吻合,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原判就低不就高地认定了钟*贩卖毒品的数量。由此可见,原判并非依据杜*一人的供述来推定钟*贩卖毒品的数量,而是根据本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而实事求是地认定了钟*贩卖毒品的数量。至于钟*及辩护人认为应以在杜*燃油助力车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平均净重来认定钟*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这既与公安人员已查获和杜*贩卖给吸毒人员毒品的总数量不符,也与钟*、杜*供认的“1个”甲基苯丙胺为“1克”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故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2、关于对上诉人杜*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杜*上诉提出,其本身是吸毒人员,在其处查获的54.1328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是其自己吸食的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为了贩卖,不应认定这些毒品是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根据同案被告人钟*在一审庭审中供述的他向其贩卖了62个甲基苯丙胺,每个0.5克,共计31克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上诉人杜*虽然是以贩养吸人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本案中,杜*不但有从同案被告人钟*购买毒品的行为,而且有将其所购得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魏某某、欧*某甲、欧*某某、孙*、杜某某等人的行为,可见,杜*是典型的贩毒人员,原判据此将在其处查获的54.1328克冰毒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完全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原判认定杜*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为62.6328克,既有证人刘*、魏某某、欧*某甲、欧*某某、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其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杜*提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杜*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问题。杜*上诉提出,其归案后检举同案被告人钟*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钟*的住址、电话号码等情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使钟*被抓获归案,据此应当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经查,最**法院印发的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本案中,上诉人杜*贩卖的是同案被告人钟*给其提供的毒品,二人联系紧密,其向公安机关提供钟*的住址、电话号码等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据此不能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故杜*提出的该辩解也不能成立。

4、关于原判对上诉人钟*、杜*量刑是否偏重的问题。钟*的辩护人提出,钟*是以贩养吸人员,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原判对钟*量刑偏重;杜*上诉也提出,原判对其量刑未考虑其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经查,钟*贩卖、运输和杜*贩卖甲基苯丙胺62.6328克,二人所涉毒品犯罪数量均已超过刑法规定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刑罚的数量标准,钟*还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累犯情节,故原判判处杜*法定起点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从重判处钟*无期徒刑均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刑;钟*、杜*二人虽然均系吸毒人员,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这均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而不是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原判对二人的量刑均适当,钟*、杜*及钟*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对二人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他人异地购买、托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2.6328克,杜*贩卖甲基苯丙胺62.6328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钟*、杜*均系吸毒人员,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二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钟*、杜*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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