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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黄*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熊*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任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认识被告黄*平,2008年8月13日双方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的儿子黄*豪在江西省上高县出生。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老家江西省上高县抚养。2012年3月份前,被告每年都到江西省上高县看望原告和儿子,并且按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但因分居两地,且路途遥远,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3月份之后,被告已有三年多不曾到江西省上高县看望原告和儿子,且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之婚生子黄*豪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平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原告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婚姻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平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上高县锦江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黄*豪于2009年3月13日出生,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

本院查明

被告黄*平经传票传唤而没有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对原告任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黄*平于2007年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相识恋爱,2008年8月13日双方自愿在江西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的儿子黄*豪在江西省上高县出生。黄*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老家江西省上高县抚养,2012年3月份以前,被告每年都到江西省上高县与原告母子生活一段时间,并且按月支付小孩黄*豪的抚养费。但从2012年3月至今,被告没有到江西省上高县看望原告母子俩,且没有支付小孩黄*豪的抚养费,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婚生子黄*豪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个儿子,二人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原告生育小孩后,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从2012年3月份之后,夫妻分居生活已经三年多,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婚生子黄**一直随原告在江西省上高县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原告提出小孩黄**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任某某与黄*平离婚。

二、小孩黄*豪,2009年3月13日出生,由任某某抚养成人,黄*平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黄*平有探望儿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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