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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志风为与被上诉人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志风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付**、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6日,熊**向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付**人民币拾捌万元正今借人:熊**”。之后熊**归还了48000元,还欠借款132000元。庭审中付**认可所欠借款132000元中有一部分是在赌博场上借给熊**的,用于归还熊**欠别人的高利贷,具体多少不清楚,不在赌博场上借的钱有80000元。后付**向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熊**偿还借款1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熊**向付志风借款后尚欠人民币132000元属实。但付志风诉状中称熊**借款用于建房,庭审中付志风自称熊**借款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印证,熊**借款系用于赌博非法活动,付志风明知熊**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仍然借款给熊**,对其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故付志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付志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付志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志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清被上诉人曾借上诉人180000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借给被上诉人正常使用,另一部分是借给被上诉人还高利贷,并未直接借钱给被上诉人去赌博,故本案180000元借款均是合法借贷,扣除被上诉人已还的48000元,尚欠132000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借款是为了进行赌博非法活动仍借钱给被上诉人,对本案全部借款不予保护显然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32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认可其向付**借款180000元后尚欠132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付**上诉称其所出借的款项一部分系借给熊**正常使用,一部分系借给熊**归还高利贷,未直接借款给熊**赌博,本案借款系合法借贷,经查,付**自认涉案借款132000元中有一部分是在赌场上借给熊**归还高利贷的,80000元不是在赌场上借的,但熊**主张其向付**借款系用于赌博,并提供两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两证人仅证实在赌场看见过付**借钱给熊**,具体金额不清楚,故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均用于赌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本案借款中的80000元应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二、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志风归还借款80000元;

三、驳回付志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共计5880元,由上诉人付志风负担2350,被上诉人熊**负担3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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