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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波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邬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戴口罩、携带尖刀,来到宜春市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一楼大厅收银台,用刀指着钟*逼其拿钱。因前台没有现金,被告人温*经翻找抽屉没有发现财物,遂离开;被告人温*紧接着来到袁州区**商务宾馆一楼收银台,采取同样方式进行抢劫,被告人温*经翻找抽屉没有发现财物,又离开;被告人温*又来到袁州区明月大桥桥头景鸿商务宾馆一楼收银台,用刀架在李*脖子上,逼迫其拿钱。后被害人用被子挡住自己,因被害人没有拿钱给他,被告人温*用刀在被子上捅了十余刀。被害人准备去楼上叫人时,被被告人温*砍到左手虎口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温*在收银台翻找财物,抢走一件黄色皮衣和一包中华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

2、2015年1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温*头戴口罩,来到宜春**二小对面的小*打金店,以买金项链为名,要韩*拿出一条金项链,当韩*计价时,被告人温*趁被害人不备将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50元)抢走并逃跑。

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温*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且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温*定罪处刑。

被告人温*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1、对被告人温*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无异议;2、被告人温*系初犯、偶犯,前两次抢劫系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综上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15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面戴口罩,携带一把单刃尖刀,来到宜春市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一楼大厅收银台,用刀指着被害人钟*逼其拿钱。被害人钟*见状逃离,被告人温*在收银抽屉翻找没有发现财物,遂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温*供述,2015年1月21日凌晨约2点,我从永生现代宾馆右边门进去,我把用黑色袋子包着的刀夹在右手臂腋下,当时前台有一个服务员。我先走到前台,亮出刀来指着服务员,那服务员问我干吗?我说抢劫。那服务员就一边跑,一边拿起对讲机呼叫保安。我爬进吧台,想把对讲机抢下来,但没抢到。我就回到前台翻抽屉,翻了三个抽屉,都没找到钱,我就立马拿着刀爬出前台,从我进来的门跑出去了。

2、被害人钟*陈述,我在永生现代宾馆前台上班。到今天凌晨快2点时,我突然发现大厅靠左边的位置离我大概十米远的地方有一个人出现,这个人身高在一米六五到一米七之间,戴着黑色的帽子(连着衣服的帽子),穿着黑色的上衣,戴黑色口罩,右手握着一个长条形状的东西,约30厘米左右,但用黑色的塑料袋包住了,不知道里面是什么东西,我看到这个人时其正慢慢向我走来,走到前台后把黑色的袋子取下来,露出一把水果刀,左手握着刀对着我。我看见那人拿出刀后立马站起来往后退,拿起对讲起准备呼叫保安。这时这个人爬进前台,随后打开了一个抽屉,看到里面没钱又关上了。这时我边跑边用对讲机呼叫保安,我先跑到吧台的出口,我费了好大劲才把门打开,但那个人已经追到我身边了,我马上尖叫并蹲在地上,然后那人又返回走到前台翻抽屉,我赶快跑出大厅,这时我透过大厅玻璃看到那人从前台爬出来,从大厅左边的那个门跑出去。我们就报警了。

3、指认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温波带侦查员到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指出这就是其2015年1月21日凌晨持刀抢劫的地方。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一楼大厅。

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钟*报案称在其工作的永生现代宾馆被人抢劫,未抢走东西。

(二)在抢劫后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后,被告人温*紧接着又来到袁州区**商务宾馆收银台,采取同样方式进行抢劫,逼迫被害人周*拿钱,被害人周*称没有钱,被告人温*便自己翻找抽屉没有发现财物后,遂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供述,之后,我又来到东方影剧院旁边巷子里面的东方宾馆,看见灯管比较黑暗,人比较少,我就决定抢这家。进去后,我发现宾馆的吧台有一个妇女在睡觉,我用普通话喊:“服务员!服务员!”,但那服务员没听到。我就爬进吧台,拿出腰间的刀,那服务员醒了后坐起来问我干嘛,我说没钱用想搞点钱用,那服务员笑了一下,说钱已经交给老板了。那服务员说要不把其身上的我拿去,便从自己身上搜出10块钱和一串钥匙。我说不要你的10元钱,我要其把前台的抽屉打开,那服务员开了两个抽屉,我自己也开了一个,都没发现钱。我说没有就是,并说你不要报警,否则我会找你麻烦。

2、被害人周*陈述,今天凌晨约3点左右,我在东方商务宾馆上班,突然进来一个20来岁的年青人,手里拿了一把刀,叫我把拿钱,我说没有钱。那年青人不信,从前如爬过来,站在前台上面,用刀指着我,叫我把抽屉打开,那年青人看了确实没有钱,就走了。*走到我们宾馆内那个拱桥处时,回过头来用威胁的口吻说了一句,意思是叫我不要报警。然后直接走出去了。

3、证人刘*证言,我是在五眼井40号东方红商务宾馆上班,在宾馆做前台收银工作,今天我上班后听昨天晚上的服务员说一个男子今天凌晨来宾馆内抢东西。

4、指认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温波带侦查员到中山**商务宾馆,指出这就是2015年1月21日凌晨持刀抢劫的地方。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务宾馆一楼大厅。

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周*报案称在其工作东方商务宾馆被人抢劫,未抢走东西。

(三)在抢劫完东方商务宾馆后,被告人温*又来到袁州区明月大桥桥头景鸿商务宾馆收银台,用刀架在被害人李*脖子上,逼迫其拿钱。后因被害人李*没有拿钱,被告人温*便抢被害人李*脖子上的金项链,被害人李*用被子挡住自己身体,被告人温*用刀在被子上捅了十余刀。被害人李*准备上楼叫人时,被告人温*用刀刺到被害人李*左手虎口处。被害人李*上楼后,被告人温*抢走一件黄色皮衣和一包中华烟,逃离现场。经宜春**中心鉴定,被告人李*伤情为轻微伤。经袁州**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一包中华烟价值人民币4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供述,我又走路来到东门桥下面的十字路口,往左手边走了三四十米,我发现有一个宾馆,我在门口站了一会,看到附近没有什么人,里面有一个人在睡觉。我就走进这家宾馆,看到有一个男的在前台睡觉,我拿出刀放在那男的脖子上,然后把其喊醒。那男的醒了后问我干嘛,我说抢劫,那男的用手抢我的刀,但没有抢下来。然后我威胁:你给我老实点,我现在没有钱,我要钱不要命,等下我发了火,什么事都做得出来!那男的总说没有钱,我看到那男的脖子上有一条项链,那男的说不给。这时那男的用被子挡着自己的身体,我握着刀去捅那男的,那男的用被子挡,我往被子上捅了10多下,那男的手在挡时碰到了我的刀,出了血。然后那男的就往楼梯上跑还边喊救命,我追了几米就没追了,回到吧台打开几个抽屉,没找到钱,拿起放在吧台里面的那件衣服走了。出去后我往左拐到了秀江边上一个洗车的地方,搜那件宾馆里抢来的衣服,衣服里面有包中华烟、两个身份证等物品。

被害人李*陈述,2015年1月21日凌晨4点左右,我在宜春市景鸿宾馆上晚班。我睡在宾馆前台旁边的沙发上。这时,我感觉一我脖子上凉凉的,我就醒了,看到一个戴着帽子和口罩的人拿着一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用普通话讲:把钱拿出来。我说我身上没有钱。那人就在我脚部位置上捅一刀,捅破了我的被子,但没有伤到我脚,又说:你拿不拿出我来。我说我睡在这个地方,我身上哪有钱啊。那人又说你不拿是吧。接着,用刀又在我腰部位置上捅了一刀,只是捅破了我的被子。那人又说:你没钱是吧,把你的项链取下来给我。那人又说:你没钱是吧,把你的项链取下来给我。我说我的项链是链条的,取不下来。那人又说:取不下来是吧。又在我胸部位置上捅了一刀,也只是捅破了我的被子,没有伤到我的身体。然后,我慢慢地起身,想离开到二楼去叫人,我还没有站起来,那人用刀朝我头部砍过来,我本能地用左手挡了一下,刀刚好砍到我的左手虎口位置上,我赶紧往二楼跑,边跑边叫:抢劫了,杀人了。追到楼梯口就没有上去,我接着赶紧敲房客的门。之后那人转身拿着我放在沙发上的外套走了。房客们醒了之后,我赶紧下来大厅查看,吧台的抽屉被翻开来了,里面的东西全部被扔到地上。我就报了警。

被抢走了一件黄色皮外套,外套里面有两张身份证,一张是我自己的,一张是我一个房客的,还有一张宾馆房屋合同书,一包中华牌香烟等物品。

那人身高1.7米左右,头上戴了一个蓝色连衣帽,戴了一个黑色的口罩,上身穿了一件蓝色的上衣,穿了一条牛仔裤,体型中等。

3、提取笔录,证实对被害人李*、被告人温波各提取血样一份。

4、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宜)公(司)鉴(法)字(2015)71号,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温*住所处的杀猪刀及黄色皮衣上的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人血为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2015)法医检字第01号,证实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指认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温波带侦查员到东门景鸿商务宾馆,指出这就是其2015年1月21日凌晨持刀抢劫的地方。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门桥头景鸿宾馆一楼大厅。

8、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报案称在其工作的东门景鸿宾馆被人抢劫走皮衣一件。

二、抢夺罪

2015年1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温*面戴口罩,来到宜春**第二小学对面的小*打金店,以买金项链为名,要被害人韩*拿出一条金项链,当被害人韩*计价时,被告人温*趁被害人韩*不备将金项链抢走并逃跑。经袁州**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重42.57克。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经袁州**证中心鉴定,被盗抢夺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温*供述,昨天下午1点左右,我从马王塘坐11路车出来,在阳光大酒店下的车,然后转5路车到东风大街的鼓楼路口下了车,然后往前道那边走,走到二小门口对面的小*打金店,我站在二小附近来回观察这个店,过了1个小时左右,我进去说要买项链,然后我挑了一条一粒一粒串起来的金项链,老板拿出来看,我说拿出来让我戴一下,老板拿着项链走柜台帮我在脖子上绕了下,但没有扣上,拿着项链回到柜台里面。然后我说要买,并要老板算下要多少钱,老板一只手拿着计算器,一只手握着项链,我趁机抢下老板手里的金项链,转身就跑。今天下午2点,我将金项链卖给了中央公馆往南侧走的一个叫昌运寄卖行,卖了9500元。

抢金项链时,我穿一件黑色的羽绒服带帽子的,里面穿一件卫衣,也是带有帽子的,帽子上带有字母,身上也有字母,蓝色的,字母和花纹是白色的,下身穿一条灰色的牛仔裤,上面带有点灰色的,鞋子是一双蓝色的休闲鞋子,后面带有花纹,系鞋带的,口上带了一个黑色的口罩。

2、被害人韩*陈述,今天下午3点多,我在打金店营业,这时走进来一个年轻男子,脸上带着黑色的口罩,上身穿黑色羽绒服,里面穿了一件深色内衣,内衣肩上是白色的,带有字母,裤子也是深色的,穿的一双深颜色带白边的鞋子,空着手走进我店里。进来以后,用宜春本地口音和我说话,说要买项链,我拿出了一条给其试一下。我手拿项链转到其身后帮其系在脖子上,但没有帮其扣上。然后那人要我算下这条项链多少钱,我拿着项链回到柜台里面算多少钱。我左手拿着这条链子,右手拿着计算器开始算。突然,那人一只手伸过来将我左手中的金项链抢过去,然后转身跑出店内,我就在后面追,追到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附近时我就没看到那人了。

被抢的黄金项链,重42.57克,价值1.5万元左右,生产厂家是同晖首饰。

证人黄*证言,2015年1月22日中午12点多,我和两个朋友在高士北路的小肥羊火锅店吃火锅时,接到温*的电话,在电话中说其在我工作的昌运寄卖行寄卖的一个金戒指现在过来交保管费。然后我赶回到寄卖行。13时30分许,我赶到寄卖行,看到温*已经到了寄卖行等我,见到我后,就交了150元两个月的保管费。温*又从口袋中拿出一个黄金项链,说想跟我们寄卖行借点钱,我问多少钱,温*说有40多克,我量了一下是42.54克。我问黄金项链是哪里来的,温*说是自己的,向我借1万元。我口袋中刚好有1万元现金。我说算我私人借,我点了9500元给温*。温*直接把黄金项链给了我。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通过照片辨认,指出12号男子就是2015年1月22日中午拿项链找其抵押借钱的温波。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韩*通过照片辨认,指出9号男子就是2015年1月21日下午在小韩金店抢走金项链的温波。

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温波带侦查员到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小*打金店,指出该店就是2015年1月21日下午抢夺金项链的地方。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袁州区中山东路109号小*打金店内。

袁**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从黄某处扣押42.5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

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韩*报案称2015年1月21日15时多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小*打金店发生一起抢夺黄金项链案,被抢一条黄金项链,重42.57克,价值1.5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抓获经过,2015年1月22日下午5时左右,经过侦查发现2015年1月21日凌晨持刀抢劫朝阳路永生现代宾馆的被告人在鼓楼路加贝六楼的一房间打麻将,然后立即赶往加贝六楼将被告人温*抓获。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温*家中扣押杀猪刀一把、黑色羽绒服一件、带字母的卫衣一件、被害人李*的黄色皮衣一件、深色牛仔裤一条、带花纹的休闲鞋一双。

江**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5)第020号,证实被抢夺的42.57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750元。被抢劫走的硬中华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5元。

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温*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无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3次以暴力方法或以暴力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元,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又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75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在三个宾馆的抢劫应定为一次抢劫,经查被告人温*虽然抢劫时间相近,但抢劫的地点相距较远,应定为三次抢劫,故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前两次抢劫系未遂,经查被告人温*前两次抢劫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抢到财物,系未遂,故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温*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温*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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