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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赢**司南昌分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昌分公司(下称南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南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南**公司与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向南**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沪MC1995的车辆一台,租期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9日,租金700元/天。合同签订后,南**公司即将车交付李*使用。2014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编号为YST7910020141013012564《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销售协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李*向南**公司租赁涉案车辆,租期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4日,租金12500元/月。《车辆销售协议》约定李*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前提下,南**公司同意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将租赁车辆以2万元销售给李*,李*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保证金2万元,租赁期满后该款转为购车定金。李*向南**公司出具保证书:“李*(身份证号360**)欠南**公司沪MC1995车辆购车款叁拾贰万元整。由于一次性没有那么多钱,经友好协商做以下分期付款。首付2万元,月供12500元。24个月供完。按合同YST7910020141013012564执行。如果没有按时付款,本人愿意承担车辆总价值及违约金合计肆拾万元整。”审理中,南**公司表示李*在2014年2月7日租车后,将所租赁车辆毁损无法归还,双方协商该车总价款为32万元,因李*一次性赔偿困难,故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汽车销售协议》。但李*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未按约支付款项。

另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涉案车辆共违章10次,罚款3200元,由南**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缴纳。

上述事实有南昌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保证书、违章信息及南昌分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租赁合同关系,李*在收到租赁车辆后,应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车辆。但李*造成该租赁车辆毁损无法返还,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双方确定车辆价值32万元,且李*出具保证书确认购车款为32万元,分24个月付款,如未按时付款,承担车辆总价值及违约金合计40万元整。因李*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故南昌分公司要求李*支付40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在租赁期间造成的罚款3200元,应予赔偿,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但南昌分公司提出要求支付扣分处理费1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车辆赔偿价款32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共计40万元;二、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车辆违章罚款人民币3200元;三、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租赁车辆赔偿款”与南**公司提出的诉请“拖欠的车辆价值”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2014年10月份3日《汽车租赁合同》与《汽车销售协议》因标的灭失而未生效;原审判决李*承担车辆罚款3200元无法律依据;南**公司非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南**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及2014年2月7日《汽车租赁合同》无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昌分公司答辩称:涉案租赁合同及保证书均系李*与南昌分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李*在租车期间造成车辆的灭失理应赔偿。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海分公司(下称上海分公司),与南昌分公司系兄弟单位,该车自2013年10月调入南昌分公司使用,南昌分公司享有使用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南昌分公司向法院出示委托书一份,欲证实其虽然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与所有权人上海分公司同属一家法人,依法享有使用权及车辆毁损后负责处理理赔事宜的权利。上诉人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南昌分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及2014年2月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上海分公司,该车自2013年10月起调入南昌分公司使用。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南昌分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南昌分公司负责处理涉案车辆的理赔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自2014年2月7日向南**公司租赁涉案车辆且在租赁期内于同年5月在高速公路造成该车损毁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南**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出租人,经车辆所有权人上海分公司依法授权负责处理车辆理赔事宜,依法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李*提出因南**公司并非车辆所有权人故南**公司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及2014年2月7日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车辆损毁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3日另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及李*向南**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来看,足以证实车辆毁损后,南**公司与李*对涉案车辆的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即李*以分24期购买车辆的方式向南**公司支付理赔款32万元及承担未按期履行的违约责任8万元。故李*理应按双方理赔约定向南**公司支付理赔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李*提出其不应承担罚款3200元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理赔约定中并未涉及罚款,故李*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对原告表述主体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

二、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深圳市赢**司南昌分公司支付租车理赔款32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共计40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8元,共计1489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4000元,由被上诉人南昌分公司负担8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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