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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小*、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占小*、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占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1月4日,借款人左**与原告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2012年11月4日,原告将钱借给左**,被告占小*提供了与方**共同拥有的私房土地证和商品房凭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对此催要,也曾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但保证人要求原告撤诉,并写下承诺书,保证还款。自2014年10月被告占小*开始不履行连带保证承诺义务。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占小*、方**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占小*辩称,左起明抵押已生效,原告在没有向左起明行使担保物权情况下,无权利要求被告占小*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只是保证的意思,在2015年7月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方*亮辩称,对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占小*担保没有经过我同意,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左**因急需资金周转而与原告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并约定左**用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赣HF6218)、被告方*亮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房屋作为抵押,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占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左**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作为抵押的车辆拿回后卖了,并在2012年12月4日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左**没有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4日原告曾向浮**民法院起诉,要求左**、占小*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与左**、占小*达成和解,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浮**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4月7日,被告占小*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9月份还清利息12000元,30000元本金在2015年6月份还清,每月利息为600元。此后被告占小*未按此承诺履行还款,左**也未还款。

另查明,左**已将2013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2年11月4日借款合同,2012年12月4日借条,2014年4月7日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左起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在2012年11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12月左起明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在2012年12月4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占小*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且在2014年4月7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占小*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被告占小*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已明确月息为600元,即月利率为2%。因此原告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占小*辩称,左起明抵押已生效,原告在没有向左起明行使担保物权情况下,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在2015年7月原告起诉时其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因被告占小*在2014年4月7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作为一份新的保证,已明确约定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占小*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方**作为占小*的丈夫对占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占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占小*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左起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决定由原告张**承担192元,被告占小*承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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