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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龙诉被告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龙诉被告殷**、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龙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殷**驾驶浙G59C22号货车沿金溪县琅琚镇莲塘村往车家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琅**树小学一弯道路段时,因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对相来车未靠右侧行驶,而与迎面驶来由原告宋*龙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宋*龙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浙G59C22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宋*龙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万多元,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暂定3万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承担。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就目前已经产生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509.41元,由被告殷**承担诉讼费;原告因病情恶化、仍在继续治疗,要求保留对两被告的再次诉求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和秀谷**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

3、金**民医院出院记录(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计61702.91元)、用药清单(即费用明细汇总表)两份,金溪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三份(计983.80元),南昌**属医院门诊票据七份(计989.10元),证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4、浙G59C22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殷**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殷**为有证驾驶。

5、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浙G59C22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6、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30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宋**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花费原告鉴定费1300元。

7、金溪**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摩托车车损为2157元。

8、被扶养人户口蒲(即原告的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刘**是原告的妻子已满六十周岁,被告方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9、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4000元。

庭审后,为了核实有关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1、金**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显示住院10天),驾驶人(被告殷**)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浙G59C22号货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

2、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非原告宋**)复印件一份,房产证(所有人非原告宋**)复印件一份,水电费缴纳(缴费人非原告宋**)的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殷**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1说明事故地点在其户籍所在地,证明原告生活在琅琚镇,与原告的证据2中的派出所和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相矛盾;原告的户口簿亦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扣除“非医保用药”8854.80元。鉴定费由肇事司机承担。夫妻不属于被扶养的对象,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赔。其他诉求过高,答辩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应核减“非医保用药”8854.80元。庭审后,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殷**驾驶浙G59C2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溪县琅琚镇莲塘村往车家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琅**树小学一弯道路段时,因未靠右侧行驶,而与迎面驶来由原告宋**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宋**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两次在金**民医院住院计132天,花费医疗费计61702.91元;在金溪县中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计983.80元,南昌**属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计989.10元;上述费用合计63675.81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暂定3万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承担。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4月16日,江西**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在金**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8854.80元,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均有关联性。2015年4月17日,江西**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宋**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花费原告鉴定费13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以病情恶化仍需继续治疗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就目前已经产生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509.41元,由被告殷**承担诉讼费;原告还以现病情恶化、仍在继续治疗为由申请保留对两被告的再次诉求权利。

另查明,原告宋**为江西省农村户籍。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刘**系其妻子。浙G59C22车在被告人寿财**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殷**为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金**警大队委托金溪**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为21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病例资料、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被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因被告殷**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双方形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殷**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殷**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且被告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殷**依据责任赔偿,主要责任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依法承担。

医疗费63675.81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63675.41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是,“非医保用药”8854.80元是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由被告殷**承担该款6198.36元(8854.80元×70%),原告自行承担2656.44元(8854.80元×30%)。根据原告的证据和本院的核实,原告的住院总天数为132天,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132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71.0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金溪县公安局秀谷派出所和秀谷**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无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只有居委会的盖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庭审后,原告方提交的材料2中的商品房买受人、房产证所有人、水电费缴费人等均为第三人,无法核实其事故前一年一直在金溪县县城务工和居住;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一年一直在县城务工和居住,而原告为江西省农村户籍,故对被告人寿财**司提出的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司明确表示只对伤残九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有异议,其对鉴定程序及伤残九级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均未表示异议,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且庭审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超过了举证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15年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经依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鉴定费用1300元是原告为查明本案事实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且鉴定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是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对车损215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司认为原告主张其妻子刘**不属于扶养对象,拒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的交通费票据且存在诸多瑕疵,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420元。

综上,原告宋**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675.41元;2、护理费9377.28元(71.08元/天×132天);3、交通费1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132天);5、营养费3960元(30元/天×132天);6、残疾赔偿金3165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0351元(江西省2014年农村标准10117元/年×15年×伤残系数20%);鉴定费用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车损2157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129200.69元。

上述该款129200.6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8854.80元后,余款120345.89元(129200.69元-8854.80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计60448.2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其中,第1项医疗费10000元、第2项护理费、第3项交通费、第6项残疾赔偿金、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项车损2000元),之后的余款59897.61元(120345.89元-60448.28元)由被告**公司按主要责任以70%比例赔偿41928.33元。综上由被告殷**赔偿原告的损失计6198.36元,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02376.61元。

原告宋**以病情恶化、仍在继续治疗为由,要求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其若有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再次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殷**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98.36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376.61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原告宋**负担1124元,由被告殷**共同负担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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