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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0日20时8分,被告人章*酒后驾驶赣GOR127号小轿车沿本市鹤问湖由南向北直行至南海路路口时,与由东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蔡*发生碰撞,事故致蔡*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被告人章*血液酒精含量为139.77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章*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液提取登记表、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122警情信息、九江东**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蔡*的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新余市渝水区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告人章*可以进入社区矫正。

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章*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的赔偿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和在所辖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可以对被告人章*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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