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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化工有限公司诉景德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平**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平**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销售甲醛一车计26.03吨,单价为1420元每吨,合计货款36962.60元。2015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截至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962.60元,并签署对账函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付。因此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3696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景德镇**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甲醛28吨(数量以实际收货为准),单价为1430元每吨,结算方式为原告交货,被告十天内结清货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26.03吨甲醛送到被告处,并同意单价按每吨1420元计算。2015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962.60元未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696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5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6962.60元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德镇**限公司支付其货款3696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平**有限公司货款3696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3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143元,由被告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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