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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诉扈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扈*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扈*于2005年3月认识,于2006年5月23日在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刘**。由于双方在生活琐事等方面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事实上已分居三年以上,相互之间没有交流,如同陌生人。为结束这样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5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没有同意。儿子刘**一直与被告生活,因我军人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婚姻期间儿子不能跟随抚养,但离婚后应由我抚养为宜。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十年,为了家庭付出较多,我希望和好,修复感情,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按其工资水平的30%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扈*于2005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23日在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名刘**。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原告军人身份,长期分居,相互沟通较少等原因,加之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协商无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扈*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共同的子女,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同,且在子女教育观念上的存在差异,加之原告系军人,不能长期共同生活,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扈*在婚姻生活中无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与被告扈*离婚。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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