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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西有**限公司、饶**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陈*,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饶**及江西**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5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第三被告将鹰潭**廉租房五标段5#、7#楼的施工项目承包给第一被告组织施工,第一被告服从第三被告的统一调配和指挥,项目预付款到帐后,按比例分阶段支付给第一被告指定帐户。2011年4月份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五标段5#、7#楼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5月原告按要求完成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回填土石方计16000立方,每立方15元,共计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后由于第一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与第一被告经再次结算,第一被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共回填土石方计16000立方,计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4000元,共计414000元。但至今三被告都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利息174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共计29个月,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第一被告所承包的鹰潭**廉租房五标段5#、7#楼工程,经审计工程造价分别为3440298.08元和3197396.91元,共计6637694.99元,经第一被告确认的共支付工程款6386073元,尚有250000余元工程款未支付。2011年12月6日江西有色工程**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第二被告从鹰潭市公共工程建设集团公司所承包,并将其中5#、7#楼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建设施工,第二被告是对外施工合同的主体,第一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又将5#、7#楼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工程后,经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出具未付工程结算清单,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一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作为对外施工合同主体的第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支持。由于结算单中对之后的资金被占用损失及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赔偿资金被占用损失及支付结算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三被告提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与第一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关系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分包关系,作为对外施工合同主体的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第二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对外不承责任。第二、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是虚假的,而且所欠第一被告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第二、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第(二)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江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174000元,共计人民币4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751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饶**、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饶**建立了鹰潭市信江大市场五标段5#、7#楼工程的土石方回填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仅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土石方工程承包关系,且该结算清单只有一个金额,没有任何的结算过程和依据,只有饶**单方鉴字,没有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及项目部的确认,其不能证明属于土石方工程款或是土石方货款。另该结算单是一个孤证,结算内容、金额是否真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结算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饶**之间存在土石方承包关系或供货关系,更不能证明其结算金额的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作为一审的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与饶**之间存在真实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关系及结算金额的真实,而不应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可知,被上诉人既不是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也无法证明其向饶**供应了涉案工程所需要的建设垃圾和土石方的情况属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于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本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系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也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首先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饶**,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已经支付饶**工程款和饶**应承担的管理费及借款利息共计6928929元,已超过建设单位审定造价6637694.99元,上诉人不仅没有拖欠饶**的工程款,而且还超付了饶**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有250000余元工程款未支付是错误的。退一步而言,即使一审判决上诉人尚欠饶**250000元工程款属实,上诉人也无需对41.4万元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饶**与双方约定将原审被告饶**承包的五标段5#、7#楼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包给被上诉人刘**施工,2011年5月刘**按要求完成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后由于饶**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经再次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故原审被告饶**应按结算单约定向刘**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但饶**至今尚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饶**施工,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已超付了饶**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尚欠饶**250000余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因此,对上诉人无需对174000元利息部分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174000元,共计414000元;

三、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工程款24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合计1502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5512元,由原审被告饶**负担9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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