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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李**、江西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吉安支公司)、李**、邱**、江西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5时37分,李**驾驶青**游公司所有的赣D×××××小型轿车沿吉安青原青原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青原山景区车辆调度中心工地路段左转弯时,与沿青原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由邱**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搭乘葛*、案外人李**)相撞,造成葛*及邱**、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葛*被送往青**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967.16元,该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葛*转院至吉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782.56元,该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及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葛*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葛*伤情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出院继续休息45天,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不含鉴定费)。鉴定费600元由葛*垫付。赣D×××××小型轿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青**游公司垫付了11749.72元。事故发生时,李**系因职务行为驾车外出。诉讼中,法院依法对人寿财**支公司作出释*:其对葛*鉴定中的后续医疗费、出院休息时间、非医保用药等问题在指定的时间内可申请鉴定,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但人寿财**支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葛*系吉安市公安局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井**安分局)聘用职工,从事接警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其所在单位井**安分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证明称葛*住院治疗期间请假未上班,住院请假期间没有给葛*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李**驾驶小型轿车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邱**事故发生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超员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葛*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葛*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李**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应由青**游公司按李**事故责任与邱**按事故责任分担。李**系青**游公司雇请的员工,应由雇主青**游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葛*月收入1500元,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葛*因伤住院期间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故葛*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葛*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等证据,其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的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117.11元/天计算。葛*事故损伤为轻微伤且未达伤残等级,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已实际发生,参考其受伤、住院情况,酌定200元。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15元/天计算。葛*主张整容费5000元没有依据,且鉴定部门也对其因伤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人寿财**支公司虽对江西**定中心关于葛*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法院释*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经核算,葛*的损失为:医疗费11749.7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70元(18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15元/天),误工费900元(18天×1500元/月÷30天),护理费2107.98元(117.11元/天×18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097.70元。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目中按比例赔偿葛*的医疗费(葛*在该项目中的金额为11749.72元+3000元+270元+270元=15289.72元,另案邱**的金额为18602.64元)10000×15289.72÷(15289.72+18602.64元)=4511.26元,在该项目中赔偿邱**10000×18602.64÷(15289.72+18602.64)=5488.7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中赔偿葛*900元+2107.98元+200元=3207.98元,合计在交强险中赔偿葛*4511.26元+3207.98元=7719.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葛*(15289.72元-4511.26元)×50%=5389.23元,保险责任外的(15289.72元-4511.26元)×50%=5389.23元由邱**承担。本案鉴定费用600元,青**游公司、邱**各半承担300元。青**游公司垫付的11749.72元费用从赔偿款中品除,超出其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葛*医疗等费用7719.24元(此款向青**游公司支付7719.24元);二、人寿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葛*医疗等费用5389.23元(此款向葛*支付1658.75元,品除青**游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300元后,向青**游公司支付3730.48元);三、青**游公司赔偿葛*鉴定费300元(已品除);四、邱**赔偿葛*医疗、鉴定等费用5689.23元;五、驳回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葛*负担70元,邱**负担150元,青**游公司负担150元。

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在原判基础上改判增加其赔偿款17623.78元。其理由主要是:葛*受伤后连续两次住院,2015年4月20日转院的这一天也应认定为住院期间,因此葛*的住院天数应为19天;葛*出院后经鉴定休息45天,实际误工天数应认定为64天;葛*在井**安分局上班月工资1500元,上班时间安排为上一天班休息两天,工作之余在吉州区中经堂养生馆兼职,月收入2600元,因此其误工损失标准应以4100元/月计算;一审认定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低,应分别认定为50元/天及20-50元/天;葛*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后全身仍有多处疤痕,需要后续的整容修复,应予赔偿整容费5000元;葛*身上因伤留有多处疤痕,作为一个年轻女性,精神上为此受到较大的伤害,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邱**答辩称,同意人寿财**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青**游公司、李**未予答辩。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葛*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期间,葛*补强提交吉州区中经堂养生馆营业执照一份,并申请证人即吉州区中经堂养生馆经营者钟*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吉州区中经堂养生馆兼职从事针炙理疗,每月收入2600元,另加上其在井**安分局上班的每月工资1500元,其每月收入总额为4100元。人寿**支公司、邱**质证认为,对吉州区中经堂养生馆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钟*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葛*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因此葛*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青**游公司、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葛*在井**安分局上班,每月休息时间长达20天,其利用休息时间在外兼职符合常理,且其从事的针炙理疗与其护理专业相符,人寿**支公司、邱**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本院对葛*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证言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葛*每月在吉州区中经堂养生馆兼职收入为26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葛*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吉州区中经堂养生馆兼职从事针炙理疗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加上其在井**安分局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其每月收入总额为41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受伤后于2015年4月16日在青**民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并同日转院至吉安**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其两次连续入院转院治疗,期间并未中断,因此其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9天,加上其经鉴定的出院后休息45天,其误工天数应认定为64天,葛*在井**安分局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在吉州区中经堂养生馆兼职每月收入260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4100元/月即136元/天计算,因此其误工费应认定为8704元,一审少计算7804元,此增加部分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一审按照15元/天分别计算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恰当,葛*要求按50元/天、20-50元/天分别计算上述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葛*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一审未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葛*上诉要求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葛*出院后经鉴定其继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一审认定其后续治疗费3000元正确,葛*要求另行增加整容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葛*经济损失9462.75元;

四、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返还江西青**有限公司垫付款11449.72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元,共计611元,由葛*负担261元,邱**负担150元,江西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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