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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石**、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石**、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石**、石*向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4到5个月。同年12月19日,两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口头答应2到3个月就归还。2014年4月9日,被告石**向我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6月19日前归还100000元,2014年11月份之前归还300000元。同年9月28日,被告石**向我出具利息清单说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两被告尚欠我利息11600元。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16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石**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2年4月3日借条一张、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现金给付9000元),借款期限为4到5个月;4、2014年12月19日借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2014年4月9日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份之前还清剩余300000元借款;6、利息清单说明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25日,两被告尚拖欠11600元利息;7、银行流水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

被告辩称

被告石**、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石**、石*向原告汪**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汪**现金人民币计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注:借款期为肆到伍个月。今借人:石**、石*,2012年4月3日”。

同年12月19日,被告石**、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汪**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小写¥100000。借款起算时间:2012年12月19日。此据,借款人:石**、石*,2012年12月19日”。2014年4月9日,被告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在2014年6月19日还款壹拾万元整。另叁拾万元,在2014年11月份之间还清。还款人:石**,2014.4.9”。2014年9月28日,被告石**向原告出具利息清单说明,写明:“石**,2014年7月11日前共欠利息叁万元整,汪**2014年8月25日个人买五羊二轮摩托车,单价6000元,下欠利息2400元,石**,2014年8月3日利息6000元整(借款金额300000元)通过工行网银汇款2014年8月9日12点29分,2014年8月19日利息2000元(借款金额100000元)通过工行网银汇款2014年8月26日10点32分,2014年9月3日6000利息未付,2014年9月19日利息2000利息未付,共欠利息捌仟未付。汪**2014年9月21日下午2戴安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7600元,2014年9月21日下午2点五羊二轮摩托车6500元,2014年9月24日下午5点五羊二轮摩托车6300元,以上利息共计38000元,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前,2014年8月份已付利息8000元,汪**买摩托车款四辆共计6000+7600+6500+6300=26400元,38000—26400=下欠11600元,石**下欠利息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今欠人:石**,时间:2014年9月28日”。

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石**、石慧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利息11600元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400000元本金、利息11600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汪**

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16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78元,由被告石**、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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