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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邓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且出具了借条。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账户转款共计3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由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月息24%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100万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暂计9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龚**同志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2000000元)。该款项由南昌同驰**有限公司转至江西**限公司账户内。月息百分之二点五(2.5%),按月计息。在2015年6月18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同日,原告按照借据要求已转款200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龚**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1000000元)。该款项由南昌同致房地**限公司转至江西龙**限公司账户内。月息百分之二点五(2.5%),按月计息。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同日,原告按照借据要求已转款100万元。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委托汇款人南昌同驰**有限公司和南昌同致房地**限公司、指定收款人江西**限公司和江西龙**限公司六方签署了对账单,再次确认了原、被告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转账凭证、对账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对账单,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未到庭抗辩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二、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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