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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凌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4月17日和2013年1月1日,被告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我借款624000元和1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徐*借款后却拒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和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784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金160000元)和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金6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张,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8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刘*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和被告刘**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壹个月内还8万元,余下8万元叁个月内还清)(没还,按每三分利息计数),今借人:徐*,2012.4.17”。2013年1月1日,被告徐*再次向原告借款6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人民币陆拾贰万肆仟元整。(¥624000.00元)月利息3分每月支付,徐*,今借人:徐*,2013.1.1”。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刘*作为被告徐*的配偶,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金160000)和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金624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因原、被告约定了本金160000元的还款方式为“壹个月内还8万元,余下8万元叁个月内还清)(没还,按每三分利息计数)”,故本金16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按本金80000元,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60000元、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24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还清之日,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返还借款784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624000元为基数)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40元,由被告徐*、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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