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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胡*、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胡*向程**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今借到程**身份证××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现金人民币(小*)50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期三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并注明了具借人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胡*在该借款单具借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程**向胡*转账汇款47750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7月15日,胡*每月向程**汇款22500元,共计112500元。2015年11月5日,说明人董**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董**因经商业务所需,请胡*通过其同学郭*到程**处借款477500元。因为我与程**不熟,系胡*出具了借条”。

另查明,胡*与彭**于2011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数额及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彭**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程**与胡*借款事实问题。虽然胡*向程**出具的借款单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程**实际向胡*转账475000元,程**主张另外支付现金22500元,其虽然由证人邹*作证,但证人邹*与程**关系要好,且有利害关系,其主张程**向其借款1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审被告,也没有书面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其证言有违常理,故对其证言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胡*向程**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转账金额475000元为宜。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胡*与程**虽未在借款单中约定利息,但在借款单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照常理,借款人本应在三个月后偿还借款本金,然而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而是在2015年3月之后每月支付程**固定金额22500元,共计5个月。双方对此22500元均无说明款项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程**一次性借款475000元给胡*,而胡*每月还款22500元本金给程**,这不符合常理,且原审被告自借款后5个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或者利息,而在5个月后支付每月22500元给程**,应是当月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及补偿前5个月利息更切实际,即22500元是当月1万元利息加前一个月利息及补偿的结果,结合本地借款实际情况和习惯,故原审法院认为胡*支付给程**的款项应是利息,原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认为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原审被告主张共偿还了程**借款247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只认定其偿还了利息112500元。关于该借款是否是夫妻债务问题。虽然董**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该借款是胡*替他所借,但其未出庭作证,且该说明出具日期2015年11月5日是程**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胡*与彭**对财产所有及处分也未作出特别约定,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程**与原审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系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其所得收益也归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彭**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胡*、彭**共同偿还程**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时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1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胡*、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逾期还款(即自2014年11月8日)按年利率6%计息,改判一审判决已认定偿还借款112500元除部分(18233.65元)为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外,余94266.35元为本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中,通过推定认定利息和利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只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到期后,上诉人未能按期偿还,但陆续支付部分现金,并自2015年3月起连续5个月每月转账22500元;2、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推定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连续5个月的还款是否属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双方均为自然人,在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解释的规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3、本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息,而原审按年利率24%计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按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本案上诉人已偿还本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1、利息是口头方式约定的,该约定有效,而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一审提到月息是两分,当时约定的是四分五,上诉人有5个月没有支付,支付了5次,实际支付了112500元,法律规定三分以内的利息都受法律保护,112500元是前面十个月的利息;2、出借本金为50万元,477500元是转账支付,22500元是现金支付。一审认定本金为475000元,系笔误,应为477500元,判决之后我们希望早点履行,就没有上诉,希望法院予以改正。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程**向胡*实际出借金额为4775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程**与上诉人胡*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如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是否应该计算、如何计算;二、上诉人胡*、彭**是否归还过借款本金。

一、关于被上诉人程**与上诉人胡*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如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是否应该计算、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2014年8月8日,上诉人胡*向被上诉人程**出具《借款单》一份,在该借款单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程**在一审中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二审中主张月息为4.5分,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上诉人胡*、彭**对利息约定问题也予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曾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因被上诉人程**与上诉人胡*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而被上诉人程**主张借款利息,故对2014年11月9日开始的逾期借款利息应予支持,并按年利率6%计算。

二、关于上诉人胡*、彭**是否归还过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上诉人胡*在2014年11月8日借款逾期后自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连续5个月、按每月22500元,共支付的112500元,先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其余部分为归还本金,故已支付利息应为19100元(477500元×6%÷12×8=19100元),已归还借款本金为93400元,至2015年7月借款本金还余384100元(477500元-93400元=384100元)。因上诉人胡*、彭**主张112500元中扣除18233.65元利息外,其余94266.35元为本金,该主张系上诉人胡*、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判如所请,至2015年7月借款本金应为383233.65元(477500元-94266.35元=383233.65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一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胡*、彭**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程**借款本金383233.6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83233.65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合计6950元,由上诉人胡*、彭**负担6458元,被上诉人彭**负担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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