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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金碧物**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金**公司与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为:NCHDLZ456),协议约定因周**认购了南**绿洲六期2号楼2-502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金**公司借款。金**公司同意免息借给周**224000元,还款时间约定为:周**须在2015年2月20日前归还112000元,在2015年8月19日前归还112000元,若周**未按约还款,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周**向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金**公司将所借224000元付款至江西**有限公司账户,并写明该款仅限于购买南**绿洲六期2号楼2-502号房。2014年8月29日,金**公司代周**向江西**有限公司转账224000元,江西**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收款证明,表明其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协议签订后,周**未按约向金**公司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公司与周**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金**公司按照周**的委托向案外人江西**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其即享有按约收回借款的权利。虽然金**公司起诉的日期是2015年4月27日,未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的还款期限,但周**对第一笔借款即未按约归还,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金**公司可解除合同,要求周**归还所有借款。但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已过,该份借款协议自动到期,故无需再解除。另周**未按约向金**公司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碧物**昌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12000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算,另112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金**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60元,共计64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一审法院也认可其可以解除协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就是原借款合同不生效,也就不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金**公司借款本金224000元并驳回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周**未归还任何款项,无论金**公司是解除合同还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周**均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三、周**在其上诉状中认可借款协议的效力,但又否认违约金条款,是自相矛盾的;四、一审法院在不损害任何一方合同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基于《合同法》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已过,该份借款协议自动到期,故无需再解除合同,并作出相应的一审判决,是一种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的行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对金**公司按约向其支付了借款224000元不持异议,对其应当归还金**公司借款本金224000元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是否应向金**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查,涉案《借款协议》对周**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至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协议约定的第二笔还款并未届清偿期,而该协议亦未约定在周**未按约归还第一笔款项的情况下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周**出具的承诺书和付款委托书亦未赋予金**公司该合同解除权,故金**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起诉时诉请解除涉案借款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鉴于本案借款合同已到期,且周**未按约归还第一笔款项事实清楚,其该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故其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对第二笔款项,因起诉时未到期,不能认定为周**违约,故其不应支付第二笔款项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

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碧物**昌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1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1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112000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金碧**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6450元,由周**负担6000元,由金碧物**昌分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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