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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9年6月23日女儿徐**出生。2011年3月30日双方在湖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打听也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信息表,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湖口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自2011年9月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

4.户籍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目前孩子户口登记在杨**名下。

5.证人杨**(系原告徐**表叔)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在外务工自由恋爱相识,在男方家生女儿,2010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未看望过孩子,现下落不明。

6.证人程世望(系原告徐**邻居及母舅)出庭作证,拟证明目的同证人杨**。

7.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徐**出生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徐**系原、被告之女。

被告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在被告娘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之女徐**出生。徐**自出生后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母亲在舜德乡屏峰村带养,目前在该村生活居住就读。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口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3日,舜德**委会证明被告韩**自2011年9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证人杨**(原告表叔)、证人程**(原告舅舅及邻居)证实被告韩**于2010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未曾与原告联系。

另查,2014年江西省农民生活年消费支出标准为7548元。徐**为本案原、被告所生(出生证足以证明),户口登记在杨**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去向不明至今已四年有余,与原告分居时间亦长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徐**出生后至今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在屏峰村,故徐**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韩**依据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至徐**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韩**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徐**随原告徐**共同生活,被告韩**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徐**当年女儿的生活费3774元,直至徐**年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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