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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象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至2015年12月25日,在此期限内郭金象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必须在借款到期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按未还款金额的1%/天承担滞纳金。本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发生纠纷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郭金象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实现债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未还款金额的1%每天计算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是因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签订经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和分销商损失,被告一直想与公司解决,但都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据本质上是货款,借条收据是规避产品质量问题的一种方式,仅凭借条借据不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2、我方认为不承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是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不应该向原告偿还30万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借款确认书》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此期限内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未还款金额的1%/天承担滞纳金。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收到借款确认书》载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直接将此款交付给佛山**有限公司,用于被告购买陶瓷。

另查明,原告郭*象系佛山**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系佛山**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与佛山**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

根据谁主张所举证的原则,原告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第一,因被告与佛山**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案系因陶瓷买卖而引起,原告作为佛山**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为公平保护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该适用更加严格的举证标准。第二、因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佛山**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敏感,其代替客户支付货款更应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者其他公开、透明、公正的且易于证明实际交付的方式进行。即使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银行转账相对于现金交付更加安全、便捷。原告舍之安全便捷方式,而取之不安全的巨额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第三、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据》及《收到借款确认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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