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湾里信用社)与被告江西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湾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司、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湾里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公司因购家电以自身及其公司股东个人资产分别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17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后,于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湾联岭高银承字第105142014063050010001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14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授信期限为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此外,双方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甲方承诺、违约及其责任,以及合同的组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公司、孔**及孔**单独或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湾联岭银高抵字第D10514201406300003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追加担保)》和《同意担保承诺函》,由被**公司、孔**及孔**对被**公司在《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孔**以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1室(第1-2层)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4室(第1-2层)非住宅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湾联岭银承字第07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同日,原告分两张票承兑了由被**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人民币1400万元,出票日为2014年7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根据约定,被**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5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然而,至汇票到期日,被**公司分文未付约定票款,原告因此而垫付票款本金余额68922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松**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存票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告孔**应当对被告松**司的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松**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余额6892200元及逾期利息48245.40元,以及自原告垫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1室(第1-2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8073号)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4室(第1-2层)(房产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7620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松**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92000元;4、判令被告孔**对被告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松**司、孔**未作答辩。

原告湾里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湾里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证明书》,各一份;2、松**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14年4月23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授信申请书》,一份,共1页;2、2014年4月23日,《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共1页;3、2014年4月23日,《同意抵(质)押意向书》,一份,共1页;4、2014年6月30日,《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2014)湾联岭高银承字第1051420140630050010001号,一份,共5页;5、2014年6月30日,《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追加担保)》,一份,共1页;6、2014年6月30日,《同意担保承诺函(追加担保)》,一份,共1页;7、2014年6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湾联岭银高抵字第D10514201406300003号)及其《抵押物明细表》,各一份,共5页;8、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8073号和第1000777620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9、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943982号和第1000943980号,他项权证书,各一份,共6页;证明目的:一、2014年4月23日,被**公司因购家电经营需求经股东会决议,以其法定代表人孔**个人房产抵押方式,向原告申请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780万元;二、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编号:(2014)湾联岭高银承字第1051420140630050010001号),合同约定:1、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14,000,000.00),额度用途:仅限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4年05月14日至2017年05月14日,本合同项下额度为循环额度(第一条);2、甲方(被**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乙方(原告)(第二条);3、甲方(被**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任何一款的,除应赔偿乙方(原告)损失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垫付票款的,自乙方垫付票款之日起,甲方除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偿还垫款本息外,还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承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4、合同还对授信额度的使用、扣划、担保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三、同日,被**公司、孔**和被告三**(对其已撤回拟另行起诉),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决议和担保承诺函(追加担保),一致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被**公司在上述《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为此,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四、同日,为担保被**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被告孔**以其以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1室(第1-2层)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4室(第1-2层)非住宅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两套(层)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组证据:1、编号:(2014)湾联岭银承字第07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共4页;2、编号25264657:《银行承兑汇票(卡片)》1页、《银行承兑汇票》1页、《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过程3页、《托收凭证》1页、《综合凭证—收到委托收款业务凭证》1页、《综合凭证—汇兑结算凭证》1页,各一份,共8页;3、编号25264658:《银行承兑汇票(卡片)》1页、《银行承兑汇票》1页、《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过程3页、《托收凭证》1页、《综合凭证—收到委托收款业务凭证》1页、《综合凭证—汇兑结算凭证》1页,各一份,共8页;4、江西松**限公司账户号为105149200000028847的《简易明细》(即:资金流水),一份,共1页;5、对账单(系统屏打),一份,共1页;6、松正承兑汇票垫款欠息明细,一份,共3页;证明目的:一、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根据《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签署了编号为(2014)湾联岭银承字第07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单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合计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1400万元,保证金交付比例为50%金额为700万元,敞口金额合计700万元,承兑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汇票到期日导致垫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二、2014年7月7日,原告如约向被**公司开立了编号25264657和25264658两张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但被**公司均未在汇票到期日依约还款,导致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当日合计垫款6892200元,被**公司行为实属违约。三、原告根据收款人托收付款请求,如约对外付款1400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原告垫款转为贷款,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天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案全部欠款和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付清之日止。四、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6892200元垫款的利息为48245.40元;截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6892200元垫款的利息为410085.90元,五、基于被**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授信协议及其所有单项协议,要求被**公司承担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责任,有权要求被**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六、被告孔**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原告依法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共3页;2、律师费支付凭证,1份,共1页;3、律师费发票,1份,共1页;4、江**计委关于下发《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指导价标准(暂行)》的通知。证明目的:原告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依法向被告追偿债务,支付了律师费为9.2万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见:《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八条,《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追加担保)》、《同意担保承诺函(追加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第十条)

被告松**司、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公司因购家电需要,向原告湾里信用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授信金额为178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金比例为50%。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湾联岭高银承字第105142014063050010001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14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授信期限为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被**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自汇票到期之日起,原告有权从松**司的银行账户(含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原告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松**司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通知松**司和另签借款合同;松**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若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追加担保)》一份,同意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得到切实履行,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协商一致,同意以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全部资产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债务本息时,保证偿还债务人在上述合同项下偿还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孔**及孔**共同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以个人全部资产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孔**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孔**自愿为松**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松**司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松**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孔**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1室(第1-2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8073号)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4室(第1-2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7620号)的非住宅房产作为抵押物。2014年7月7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洪房他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943980号和1000943982号)。

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湾联岭银承字第0707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由松**司作为出票人开出的收款人为江西**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7日、金额均为700万元、总金额合计为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松**司于汇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到期由原告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时松**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汇票款项,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汇票金额,由松**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交付比例为50%,金额为700万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期间松**司不得支用保证金;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敞口部分700万元,由被告孔**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为作约定的,按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执行。

2015年1月8日,原告承兑被告松**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的上述2张银行承兑汇票,并由此产生垫付款6892200元。此后,被告松**司未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担保人孔**、孔**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以松**司、孔**、孔**、李**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孔**、李**的起诉。

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6日,原告的垫付款6892200元共产生利息410085.9元。

再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湾里信用社与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与被告松**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指派胡**律师担任原告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共计92000元,由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2015年3月17日,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9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转款支付了上述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湾里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湾里信用社同意承兑被**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并因承兑上述汇票产生垫付款6892200元。依据双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为被**公司的逾期贷款,现被**公司拖欠上述贷款68922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孔**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1室(第1-2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8073号)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4室(第1-2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7620号)的非住宅房产为被告松**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的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孔**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该优先受偿权应以最高额人民币700万元为限。

另被告孔**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以个人全部资产对被告松**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该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松**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情况下,被告孔**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对被告松**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松**司未能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为实现本案债权,依法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92000元的律师费,依据双方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松**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起诉标的为703万元,参照江西省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该律师费本院酌定为6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松**司承担92000元的律师费的诉请不尽合理,被告松**司应承担62000元,其余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孔**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孔**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函》中,均明确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其他相关费用,故被告孔**应对松**司承担的律师费62000元承担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89220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10085.9元,后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松**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62000元;

三、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被告孔**所有的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1室(第1-2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8073号)和位于红谷滩**达广场A区3#商业楼-1014室(第1-2层)(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1000777620号)的非住宅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7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孔**对被告江西松**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西松**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028元,由原告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28元,被告江西松**限公司、孔**共同负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