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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生育长子刘**,2010年生育次子刘**,××××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之后原告又申请撤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傅*与被告刘*甲离婚;2、婚生儿子刘*乙,婚生儿子刘*丙;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甲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称与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提交了上饶县**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8月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自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

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其与被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失去联系,2014年9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时,被告母亲曾经与被告有电话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傅*与被告刘*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称与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并提交上饶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但村委会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与原告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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