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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方*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方*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注册成立义乌市全飞棉签厂个体工商户企业,被告方**注册成立乐平市鸬鹚方**棉签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企业。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义乌市全飞棉签厂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方**发出货物,原告王**主张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共向被告发运货物价值130522.40元,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80522.4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了义乌市全飞棉签厂手写的含有货物名称和数量的销售清单、托运公司货运单以及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资料,以证实与方**之间有买卖货款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方*享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的义乌市全飞棉签厂的销售清单上没有具体的经办人员,只有货物件数,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也未签字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实,涉案货物名称及价值无法查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具体欠款数额等事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已的主张,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方**支付上诉人货款85022.4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货运单、银行转帐凭证、通话录音光盘作为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虽然对于欠款是6万多还是8万多通话录音中没有确定,但被上诉人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欠上诉人货款6万以上,肯定会和上诉人结算清楚,但是被上诉人方**拒不和上诉人结算,也不向法院提供记帐凭证,应当以上诉人主张的欠货款80522.4元为准。2、被上诉人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如果因此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货运单、银行转帐凭证、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效力,无疑是鼓励当事人不配合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所以,当事人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享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全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数份义乌市全飞棉签厂的销售清单和物**司货运单,银行对帐凭证以及与方**之间通话录音资料。“销售清单”均系手写,上面载明了“销售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及货款金额”。“物**司货运单”上载有“收货单位(方**)、货运日期及货物件数”。“银行对帐凭证”系王*全在中国农**穗支行查询的王*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卡*为:9559980387081024813),但从中无法看出哪笔系方**所汇。“通话录音资料”反映通话双方对所欠货款是8万余元还是6万余元发生争议,王*全陈述该通话双方系王*全本人与方**及其妻的通话录音,因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该份录音资料无法核实。所以,原审法院以原告王*全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原告王*全与被告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具体欠款数额不明,驳回了原告王*全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从中国农**穗支行查询的对帐单,载明:2013年6月25日、7月24日、10月20日、12月05日、12月28日,户名为方**的帐户6228410380239213912分五次转帐1万元至户名为王**的帐户9559980387081024813,共转帐5万元;另一份是德兴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从本货运站发货给方**,以本站的票据为准,货物已如实送达方**”。

被上诉人方*享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本院电话联系方*享时,方*享表示与王**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会来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方**与上诉人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王*全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销售清单、物**司货运单、银行对帐凭证以及通话录音资料,与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补强证据相吻合,能够证实王*全通过物**司向方**发出货物,以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欠款的具体金额,王*全提交的销售清单和物**司货运单记载了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义乌市全飞棉签厂通过物**司向方**发出货物,货物价值130522.40元,方**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80522.4元。虽然在通话录音资料中双方对欠款是8万余元还是6万余元有争议,但方**已经收到起诉状副本等发诉材料,知道了诉讼的存在,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不进行答辩,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王*全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内容、形式、来源不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王*全要求方**支付尚欠货款8052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王*全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故对其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王*全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方*享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王**货款80522.40元;

驳回上诉人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上诉人方德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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