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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黄**、天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8日,黄**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县永丰街道东门头路段时,碰撞到行人傅**,造成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未保护现场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黄**称当时未发现碰撞到行人,不存在逃逸的故意和动机)。本事故经广**警大队认定,由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受伤后在广**民医院和南昌**属医院治疗97天,花了医疗费123,432.16元,其中黄**支付了3000元。2014年10月24日,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期间,保险公司申请对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傅**伤残仍为九级。广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傅**是该所员工,月工资2100元。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偿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黄**在本案中存在事实上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傅**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3,432.16元,误工费25200元(2100元*12月),护理费8536元(88元*97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74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56,740.16元。上述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余款136740.16元由黄**承担。据此,判决一、傅**经济损失共计256740.16元,由天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赔偿12万元,由黄**赔偿136,740.16元(黄**已支付3000元);二、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是上诉人不存在逃逸。被上诉人傅**摔倒后接着就从地上爬起来,约一分钟就上了环卫所的车,上诉人连看的机会都没有,并不知道有事故现场,谈何保护现场。上诉人在不远处停下来看了以后发现现场没人受伤才驶离的,这种”驶离现场”是不能也不可能与”逃逸”画上等号的。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撞到了人,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二是被上诉人天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不存在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仅仅表述为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并没有说是逃逸。所以被上诉人天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被上诉认傅**违法执法、违法拦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关责任划分有失公正;四是一审法院判决核定的傅**的误工费计算不妥,傅**有固定收入,所以就不存在计算误工费,同时一审法院核定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也偏高。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赔偿136740.16元的部分,改判由被上诉人天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傅**未答辩。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饶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16时许,该时段光线敞亮,且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是右前方撞到了被上诉人傅**。就当时的现场环境,上诉人是完全可以发现自己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到行人。故对于上诉人称并不知道有事故现场,自己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若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失公正,应按法定程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上诉人并未行使该权利,故本案的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傅**的所在单位已证明了傅**受伤后单位没有支付其工资。傅**受伤后有误工损失,故将误工费计算在傅**的损失范围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3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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