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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香与被告谢某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香诉被告谢某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香诉称,原、被告2013年开始谈婚,2013年10月6日在于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原、被告商议购买了一辆轿车方便生活,原告拿出婚前积蓄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该车花费二十余万,但被告分文未出。婚后被告不思进取,一直没有工作,经常向原告要钱花。原告不给被告钱花,被告翻箱倒柜的找钱,夫妻经常因此吵口打架。被告长期压迫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变差,原告就诊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夫妻两人形同陌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自2011年7月开始相识,并于2012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并一起工作创业,共同创造了财富价值人民币120万。在2013年9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到赣**润万象购房一套,一次性付款98万。2013年11月16日,答辩人与原告一起购买了一辆总价202700元的日产天籁轿车。2、2014年9月以后,答辩人与原告未做生意后,原告经常外出结交一些离异人士,经常因小事与答辩人闹心。原告与答辩人矛盾逐步升级,多次爆发暴力行为。综上,答辩人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现金30万及房产一套。答辩人要求原告给予10万元的名誉损失费,并承担夫妻债务9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购买了一辆日产天籁轿车,以被告谢某源名义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号为粤B253WN)。2014年9月以后,原、被告感情逐渐恶化,且多次发生冲突。2015年11月原告具状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存在分歧。

另查明,从2015年6月起,原、被告购买的粤B253WN轿车由原告管*香实际使用,两人对该轿车现有价值认可为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管某香身份证复印,被告谢某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车辆完税证书,报警回执,照片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清单,被告提交的铺位租赁合同、QQ截图、羊城晚报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婚续期间购买的粤B253WN轿车,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人民币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主张离婚后获得该车所有权,考虑该车现由原告管某香使用,本院认为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按双方确认价值补偿被告谢某源人民币30000元。被告提出分割房产、现金并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等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名誉损失10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拨云见日的依据,车损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车辆只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管某香与被告谢某源离婚;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粤B253WN轿车归原告管某香所有,管某香补偿谢*源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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