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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有限公司与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市**有限公司(下称乾**司)与被告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乾**司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原告将位于九江市南湖支路25号九**子公司院内362平方米办公室租与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月租金3000元。但从2014年5月后,被告拒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方锦*辩称:首先,由于原告不让我进货,2014年3月我们为此还发生了一次争执,4月我打电话给他交房租,但原告拒收,为此事我们也协商过好几次。其次。原告曾说过不能再放酒,房租也不收。第三,由于原告阻扰不让我放酒,我现在只实际使用了100多平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盛*与九江**理局签订一份房屋看护协议,双方约定,九江**理局将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南湖支路25号种子储备用房和附属物各一栋,交由但盛*看护,但盛*可以无偿使用储备用房的二、三层和附属物,看护时间为2011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看护的无偿使用的办公房36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止,月租金3000元,每半年交一次,每年的5月9日和11月9日交清后6个月的房租,被告如拖欠租金1个月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被告在承租期间要做好所租用房屋的防火、防盗、安全保卫工作,出现问题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遂将该租赁的房屋放置白酒。2013年11月,被告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后也未将该房屋进行修缮。2014年3月,被告再次拉白酒放入该房屋时,住在该房屋旁的九江**理局宿舍的职工将运送白酒的车辆堵住,不让被告在该租赁的房屋放置白酒,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便未在该房屋放置白酒,只是放置了一部分矿泉水。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11月向原告交纳半年租金(租金交至2014年5月9日)后便未向原告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承租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好防火工作,导致发生火灾,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也未注明被告在此租赁房屋中放置白酒。现因九江**理局的职工阻扰被告放置白酒,原告并无过错,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注明被告延迟一个月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九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方锦生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被告方锦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租的九江市南湖支路25号院内房屋返还给原告九江市**有限公司。

三、被告方锦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租金3000元向原告九江市**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返还租赁物止的租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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