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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黎梅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为与被上诉人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严**于2007年7月8日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今收到银行贷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由本人按月还本付息,直至归还本息(借期拾年)。”2008年8月10日,严**又向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黎**人民币柒万元正”。自2007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黎**多次要求严**偿还借款,严**也多次向黎**出具还款承诺书、协议书,且2012年7月4日出具的承诺载明:自今日起半年时间后归还黎**的钱,连本带息(以银行定期利息)。后严**只归还黎**借款1万元。另查明,2007年7月8日出具的“今收到银行贷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由本人按月还本付息,直至归还本息(借期拾年)。”系2006年12月12日,黎**以其子谢*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11万元,同日把11万的存折给严**,后严**按月归还银行贷款至2014年2月,尚欠银行贷款余额39504.35元。还查明,2014年2月7日20时29分严**在南昌市**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中回答:“不能说是借钱,是黎**在2007年左右,分三次一共给了我33万元钱帮她炒股,大概给了我两个月后,我就退还了10万元给黎**,后来还还了10万元的房屋贷款,再后来还了3万元钱。”但严**不能提供还款凭证。由于黎**认为严**多次不守承诺,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严**在2007年7月8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两张及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均系其亲笔所写,现其亦无证据证明上列借条属胁迫所为。严**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黎梅*要求严**归还借款,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严**在2012年7月4日承诺连本带息(以银行定期利息)归还黎梅*欠款,故黎梅*要求严**承担利息应从双方确认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黎梅*借款本金21万元及银行贷款39504.35元。二、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梅*借款本金21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年均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黎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黎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80元,诉讼保全费2515元,共计9795元,由严**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是虚假、不存在的。案中所涉借条、承诺均是被黎**及其丈夫要挟、胁迫所写。借条上没有注明借了谁的钱,也没有其他银行账目往来予以佐证。二、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漏洞百出,更加证实本案涉及的借款是虚假的事实。三、黎**所称银行贷款没有证据证实应由严**来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黎**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支付借款给严**,借款已经完成。严**称出具的多份借条、承诺书均是被胁迫所写,却无法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黎**主张的借款金额相符,严**是在对借款事实抵赖,严重侵害了黎**的合法权利。综上,黎**与严**之间的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上诉称双方未产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所有的借条、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均系在黎**夫妇的胁迫下出具,黎**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租赁或购买严**的房子,该上诉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客观逻辑。此外,2014年2月7日严**因遭黎**丈夫殴打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黎**曾发生3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欠7万元未还,黎**夫妇上门催债发生纠纷,并未陈述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诉讼中严**亦未能举证证实已归还其他欠款的事实。本案中,黎**持严**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向严**主张债权,于法有据,严**借款后未能归还,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综上,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严朝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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