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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周**因与被申请人陈**及一审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抚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陈**的受伤是在2014年8月20日与周*骑电动车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4年8月23日崇仁中医院出具的江**医院住院(结算)收据、2014年8月21日抚州**民医院出具的病程记录、视频监控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陈**的受伤是由周*骑电动车导致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审时,周*、周**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崇仁县交警大队处理周*交通事故的事故卷相关证据的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去调取证据证明周*“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但是人民法院并没有去调取。故周*、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了崇公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8月20日13时21分在崇仁县中山路实验小学路段,周*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超越前方同向陈**骑的二轮自行车时,由于未保持安全间距,将陈**的自行车挂到,造成陈**受伤住院等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周*、周**未提交相反证据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被采信。另,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周*骑电动车没有注意安全行车距离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综合当时的监控视频录像、陈**的入院治疗时间、陈**的身体治疗部位以及崇公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陈**的受伤部位是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二)关于周*、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事发时的现场监控视频的问题。经审查,周*、周**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收集崇公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全部案卷资料,尤其是完整视频监控录像。一审庭审前,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向人民法院移交了该案的相关案卷资料,至于周*、周**要求调取的完整视频监控录像,由于110指挥中心的监控视频只保存1个月,人民法院已无法调取该交通事故的完整视频监控录像,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周*、周**调取完整视频监控录像的请求。

综上,周*、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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