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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于2014年5月2日到原告承建的上饶市信州区”中航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5月1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当即被告送往上饶市立医院治疗,被告在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花费39,823.2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2,323.24元,剩余医疗费用被告自行垫付。2014年8月27日,被告该次受伤被上饶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11月12日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被告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劳人仲裁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各项补助金及费用共计140,755.2元。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上饶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认定向有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无法计算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76元为其工资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补助金及费用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69=27,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67=21,5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617=52,292元;医疗费为39,823.24元,除去原告已支付的32,323.24元,原告需再支付7,500元;鉴定费360元;护理费被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即月平均工资为4,594.7元,依此标准护理费为153元/天111天=16,983元,因被告未起诉,故护理费按仲裁裁决书的10,988.7元为准;住院伙食补贴按本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即50元/天111天=5,550元,被告未不服仲裁裁决,故住院伙食补贴以裁决书1,942.5元为准;关于停工留薪期,本院认为,该期限应该从被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故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766=18,456元.综上,原告需向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755.2元,故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饶劳人仲裁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40,75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有: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并未雇佣或聘用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受他人雇佣在上诉人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应当适用劳务人员受损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上诉人如果存在过错也只是承担过错责任;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也违背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用,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未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明其需要护理,因此,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该部分护理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上诉人认为应当自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已实际与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的劳务或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在出院后,就未回到上诉人的工地从事相应的工作。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的工资计算是错误的。关于原审判决中计算工资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对工资标准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工作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水平,直接适用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显然对上诉人不公,上诉人认为应当以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这些理由,工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未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依据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供被上诉人工资收入,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实际月平均工资的情形下,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被上诉人工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要求依据被上诉人住所地的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总共住院111天,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卧床6-8周,且上饶**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伤残鉴定,故原审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未明显不妥,且上诉人未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起即已解除,故上诉人认为原判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上**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8.9肋骨骨折,确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相应证明需要护理,上诉人不需要承担护理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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