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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张**、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骆*,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以工程施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利率为日千分之五,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张**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51万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胡**担保;

3、借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结欠原告借款150万元;

4、借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结欠原告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利息51万元,并由被告胡**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被告胡**对担保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已归还4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以经营所需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三个月;2、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在协议上签字担保。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吴**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人张**借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被告胡**在借款人下方、借款日期之间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担保人栏下方打印有“担保期二年”的内容。2014年5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结欠原告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合计51万元,被告张**出具借据一张,仍由被告胡**签名担保,担保期二年。被告之后未能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与被告胡**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张**出具的借条、被告胡**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未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书面约定,根据原告主张被告张**出具的51万元借据是150万元借款5个月的利息的陈述,可计算出该借款的利率明显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被告已自愿给付的利息,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对于尚未给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0日起算的诉求。被告胡**在张**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二年内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辩解已归还部分借款,但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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