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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为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桂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原、被告相识到结婚不过半年时间,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因原告工作性质原因,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此不能理解和支持,不满情况逐渐累积,加上没有及时沟通和化解,矛盾日益激化。加之原告父亲在2013年4月住院期间,原告母亲在2012年8月至9月、2013年1月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属没有一次探望,让原告无法理解也无法原谅。双方自儿子出生后至今近四年无夫妻生活,夫妻双方已毫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双方婚前感情一起较好,婚后原告对我和小孩漠不关心,原告每月收入4、5千元,却不付小孩的抚养费。结婚至今原告无法给我和儿子一个安身之处,婚前在九江县购买的婚房,至今还房贷已4年,但没有进行装修,无法居住。儿子李某某自出生后由于先天营养不良,经常生病,至今一直由我在我父母帮助下养育,我和我父母为孩子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原告现处于服役期内,其父母在农村务农,二人健康状况也不好,无法给予小孩良好的生活和教育。故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及儿子李某某归其抚养的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无异议。

被告叶*为支持其辩解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婚生子李*某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4月份经家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3日双方订婚,2011年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日婚生一子李某某。因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双方婚后长期分居,被告居住在其父母家,婚生子李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因长期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日益加深。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足够的了解而结合,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由于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多沟通交流,克服自身不足,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叶*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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