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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俞*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俞*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198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迫于原告父母的压力,原告于同年农历12月20日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女儿俞**、儿*,现均已成年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感情不和,原告因顾忌小孩年龄尚小,一再容忍。子女相继成年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更是恶化,双方天天都发生争吵,原告为此曾投江自杀后被救。2014年双方为离婚事宜争吵不休,原告自2014年7月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6月,被告再次无端辱骂原告,原告喝下农药自杀,后被送到婺源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数日。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之情形属于事实婚姻。现原告为解除这婚姻关系,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俞*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姻不完全是父母包办,198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举行婚礼。原告精神上有,喜怒无常,时好时坏。这么多年来,被告一直不离不弃照顾原告,为其花费很多医疗费。二、原告自杀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第一次自杀是因为原告要出去打工,被告考虑到原告身体状态,就不让原告出去,而原告因喜怒无常突然就去跳河了,之后住院治疗也一直是被告日夜照顾。第二次自杀是原告从义乌看病回家休养的当天,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争吵,原告晚上六点钟左右莫名其妙就喝农药了。吃完饭时原告忽然晕倒,被告以为是原告老毛病又犯了,就请了一个医生来家里看,打吊瓶之后,原告清醒并说喝了农药,被告立马把原告送进医院治疗,一直守在原告身边,直到儿女赶回来照顾才去休息。三、现在被告年纪大了,眼睛也不好,很多劳动活都不能从事,需要原告照顾。原告与被告三十多年走过来,风风雨雨经历过,原告身患,被告从未离开过。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以及两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原告与被告生育两子女某。2、婺源县思口镇高枧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8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进行登记,属于事实婚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婺源**枧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进行多次调解未果。3、村民俞**等人签字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虐待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存在矛盾,原、被告婚姻中,被告对原告是不信任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系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而且证明中也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侧面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俞*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2月2日(1982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俞*乙,年月日生育儿某(两子女均已成家立业)。1992年原告开始长期在外打工。2005年2月被告不让原告出去打工,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对此想不开便跳河自杀,后被人救起。2015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想不开喝农药自杀未果。现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3年2月2日原告何*与被告俞*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可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规定,因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愿意调解和好,故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在精神上有,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在诉讼中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何*与被告俞*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何*负担五十元,被告俞**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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