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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纳溪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熊**与人合资注册成立泸州华**任公司,经营煤炭买卖业务,熊**担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泸州华**任公司从牛某某(另处)等手中购买煤炭时是以“裸价”的方式收购煤炭,即销售方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泸州华**任公司因此缺增值税专用发票,熊**遂以开票金额的12%作为报酬,让牛某某联系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以购买发票。2009年9月许,牛某某了解到昆明**限公司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与泸州华**任公司联系,泸州华**任公司为牛某某提供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让牛某某为泸州华**任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牛某某接受相关资料后,向泸州华**任公司提供了昆明**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共计6757185.7元,税额共计981813.3元。昆明**限公司开具的前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其公司记账联上货物名称为钢材,在泸州华**任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上货物名称为煤炭。泸州华**任公司将购买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向泸州**家税务局认证申报后抵扣税款,骗取国家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981813.3元。后泸州华**任公司的违法行为被纳溪区国家税务局发现,纳溪区国家税务局以泸州华**任公司的留抵税款783202.16元抵减了部分增值税欠税,泸州华**任公司于案发前补缴了198611.14元的欠税和滞纳金。

案发后,被告人熊**在取保候审期间被网上追逃,于2013年5月23日在南昌市**林豪泰酒店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泸州华**任公司设立和变更资料、工商注册资料、君华**公司与被告人熊**的补充协议、君华**公司的情况说明、煤炭经营许可证、煤炭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留底抵查补缴税款通知书、泸州华**任公司申请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纳溪区国税局调查报告、昆明市税务稽查底稿及情况说明、螺纹钢销售货物清单、委托书、收款发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说明;昆明**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牛某某、胡*、周*、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泸州华**任公司明知其公司与昆明**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让昆明**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熊**是对泸州华**任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泸州华**任公司一起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熊**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幅度判处刑罚。被告人熊**系初犯、非法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已被全额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的上诉意见是,(1)泸州华**任公司与牛某某发生了真实的煤炭交易,牛某某就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于开票单位是谁自己并不负责审查,自己不清楚也没有授意牛某某找昆明**限公司开票;(2)案发后,泸州华**任公司补交了全部欠税和滞纳金,且系初犯,原判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辩护人的意见是,(1)熊**从未授意牛某某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交易的对象是牛某某个人还是牛某某代表昆明**限公司进行交易,泸州华**任公司及熊**无须审查;(2)昆明**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昆明**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其中并未涉及泸州华**任公司存在让昆明**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3)昆**税局协查的是泸州纳**限公司的涉税问题,而不是泸州华**任公司,纳**税局的调查报告中所提到的昆**税局的通知单不能证明昆明**限公司给泸州华**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票是虚假的;(4)泸州华**任公司系纳溪区的招商引资企业,本身就享受15%退税优惠政策,泸州华**任公司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和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宣告熊**无罪。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泸州华**任公司让昆明**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6757185.7元,税额981813.3元,熊建*系本案泸州华**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建议驳回熊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州华**任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明知其与昆明**限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让昆明**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国家正常的税收管理制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作为泸州华**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系对该公司经营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增值税留底抵查补缴税款通知书、泸州华**任公司申请书、税收通用缴款书、纳溪区国税局调查报告等书证,分别证明昆明**限公司与泸州华**任公司在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情况下,前者向泸州华**任公司开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6757185.7元,税额共计981813.3元,泸州华**任公司全部用抵扣联予以抵扣税款的事实。其次,泸州华**任公司设立和变更资料、工商注册资料、君华**公司与熊**的补充协议、君华**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上诉人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周*、邓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熊**实际负责泸州华**任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拓展,明知泸州华**任公司与昆明**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而向昆明**限公司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证、地税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等证照用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牛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泸州华**任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故原判认定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熊**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泸州华**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共计为6757185.7元,税额共计981813.3元,且涉及税额全部被泸州华**任公司用以抵扣税款,虚开税款数额已达数额巨大,上诉人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论罪当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量刑时对熊**系初犯,且本案非法抵扣的税款及滞纳金全部追回等情节已经予以了从宽体现,判处熊**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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