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8日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再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26日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下旬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毛某某作为时任江西省烟**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南昌**专卖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局长郭**(已判刑)的小车司机。当时,郭**授意被告人毛某某购买、虚开餐费和香烟等发票,按月向该局财务进行虚假报销,并每月将”报销款”6000元存入郭**指定的银行账户,供郭**个人进行股票投资。随后,被告人毛某某按郭**的要求,以郭**父亲郭某某的名义先后在中**银行和招商银行开户,然后使用在南昌市**开发公司虚开的香烟发票和购买来的南昌市西湖区辉煌大酒店、南昌市**源大酒店等处的餐费发票,以接待”铁路公安”和”业务单位”名义向南昌**专卖局申请接待费用报销。经郭**签字批准和单位财务报销后,毛某某每月将骗取的”报销款”6000元存入郭某某的建设银行或者招商银行的账户里,共计186000元,并每次将”存款回执”交给郭**。郭**随后以银证转账的方式,每次将每月的6000元划入中国**份公司南昌沿江中路证券营业部郭某某的资金账户里,供其个人炒股。从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郭**所控制的郭某某银河证券资金账户里共有186000元。

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南昌**专卖局出具的毛某某任职情况说明、江西**卖局对同案人郭**的任职通知,同案人郭**的供述,证人钟某某、胡**、涂某某等人的证言,招商银行及中**银行出具的郭某某账户的交易明细表、江西**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郭**的授意和指使下,利用郭**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共同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又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毛某某系胁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毛某某系南昌**专卖局聘用司机,为历任该局副局长、局长的郭**开车。2006年10月,郭**授意毛某某购买发票到单位虚假报销,同时还授意毛某某以其父亲郭某某的名字先后在中**银行和招商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以方便将套取的公款存入郭某某的账户供其炒股。开户后郭某某的银行卡一直由毛某某保管。

按照郭**的授意,被告人毛某某开始在南昌火车站附近购买餐饮发票到单位报销,在购买发票报销被会计黄*甲发现有假发票后,毛某某又到南昌**专卖局签约酒店南昌市名人金源大酒店、辉煌大酒店等处购买餐费发票报销。报销一段时间后,郭**认为报销太多餐费发票不好,毛某某遂找到南**草公司的涂某某帮忙开烟发票,涂某某通过南**草公司的林某某、龚某某和姜某某开出烟发票后交给毛某某。在报销所购买发票时,毛某某按郭**的要求,在报销凭证上填写接待”业务单位”或”铁路公安”,然后拿给部门负责人钟某某、胡某甲或涂某某等人签字,最后由郭**签批,在单位财务报销套取现金后存入郭某某的账户。从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毛某某将报销套取的现金先后存入郭某某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账户,33次共存入18.6万元。郭**以银证转账的方式,将毛某某每次存入郭某某账户的资金转入中国银**限公司南昌沿江中路证券营业部郭某某的资金账户。

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20日,同案人郭**被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南昌**专卖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毛某某原系南昌**专卖局的聘用员工,任职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岗位是小车司机。

2、江西**卖局出具的同案人郭**的职务任免通知证明,2004年12月25日,郭**任南昌**专卖局副局长;2007年9月18日,郭**任南昌**专卖局局长。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我是南昌**专卖局的司机,给局长郭**开车。2009年4月14日上午陈某某打电话找郭**,我告诉陈,郭在开会。2009年4月14日下午三四点的样子,郭**对我说有人举报了他,假如检察院问郭某某存折的6千元钱的事,就讲是他拿钱让我去存的。回家与家人商量后,家里人要我向检察院讲清楚,所以我到检察院把事情说清楚。

2006年10月郭**主持工作后,要我每月帮他存钱到银行炒股,并说火车站到处都有发票卖,买来发票,他签字报销就可以。我开始图便宜在火车站买假发票报销,单位财务黄*甲发现后,还教我如何识别真假发票,后来我拿真发票把假发票换了,以后买的都是真发票。有一部分发票是在单位的协议酒店购买的,在名人金源大酒店买发票的联系人是姓付的女大堂经理,辉煌大酒店是找姓陶的女老板买的,还从陶手里买过味滋源酒店的发票,另外还向东湖渔家村的老板和龙华酒店的老板购买了发票。开始时,我都是用买来的餐饮发票报销,郭**后来说餐饮发票太多不好,我就找到南**草公司的涂某某帮忙开烟发票。郭**后来又说烟发票的时间最好写双休日等休息日,这样不在单位买烟说得过去,所以后来烟发票填的时间基本上是休息日。

郭**告诉我报销理由写接待”业务单位”或”铁路公安”,根据接待单位不同,分别找经营科科长胡**或专卖科科长钟某某签字。2006年10月,我用郭**父亲郭某某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户后,第一次存4千元,后来郭**说钱少了,后来补存2千元,以后每个月都存6千元。后来我用郭某某身份证在招商银行开户后,每月就将钱存入招商银行,因为2009年4月初放假,所以2009年3月初存6千元后,3月底又存入6千元,郭某某的银行卡一直放在我身上。

经对2006年至2009年我所经手的141份报销凭证进行辨认,确认91份报销凭证中的餐费和烟发票是购买、虚开的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5万余元。烟发票上的日期和单位都是我按需要填的,平时实际发生的接待费用如果使用现金都是一次性报销,不会把发票分次报销,而购买和虚开的发票会根据每月报销6千元的需要分次报销。报销的钱款存入郭某某账户18.6万元。

我经手的单位对外接待用烟,途径主要是二个方面。一是到本单位打好借条,经领导签字同意后,将烟领出来作接待。以后财务如何做账报销,是办公室和其他科室的事,我从未报销过单位接待借烟发票。二是在酒店买烟作接待,只会零散的拿几包烟,不会整条拿烟。如果需要整条用烟,我会打电话给个体烟店送烟过来,以后再从单位仓库里拿烟还上。

4、同案人郭**的供述,我在2006年9月以副局长的身份主持烟草专卖局工作后,我的司机毛某某向我提出,给他加工资,我没同意。后我俩就商量好,由毛某某去搞发票,每个月到我这签字报销,套取6000元钱出来存到我父亲的股票账户里炒股。以后,毛某某每个月都会拿餐费、烟酒等费用发票给我签字报销,毛某某再把钱存入我父亲在招商银行的账户里。后我又转到我父亲的股票账号里炒股。这个钱一直放在股市里没有动,到目前总计有18万元左右。

5、证人钟某某(南昌铁**专卖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单位接待的定点酒店是民间食府、名人大酒店。经对毛某某经手报销凭证的辨认,钟某某确认其中有57份报销凭证中烟和餐费发票是其签字,报销金额共计24万余元,具体有没有接待不清楚。最初,毛某某要钟某某签字,钟某某问过郭**,郭**告诉他是接待外单位的费用,后来便不问就直接在上面签字。

6、证人胡**(南昌铁**经营部副主任)的证言证明,经对毛某某经手的91份报销凭证的辨认,胡**确认其中16份报销凭证中报销单是其签字,发票金额共计5万余元。胡**没有参加其中大部分接待,毛某某拿发票来要其签字就签了,也不好多问。胡**没有叫毛某某买过接待用烟。

7、证人涂某某(南昌铁**卖科综合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07年初,涂某某在南昌市烟草局工作时,毛某某打电话要其帮开烟发票。涂某某先后找在南昌**开发公司零售店的林某某、姜某某、龚某某开烟发票。2008年5月涂某某调到铁路专卖局工作后,毛某某还拿过发票要其签字,并确认其在3张报销凭证上签过字,报销金额共计1万余元,但具体有没有接待不清楚。

8、证**某某(南昌市烟**锁管理中心业务员)、姜某某、龚某某(均系南昌市**开发公司开票员)的证言证明,林某某、姜某某、龚某某均为涂某某开过烟发票,涂某某未实际购买香烟。

9、证人欧*某某(南昌铁**财务室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欧*某某是单位财务主管,对报销票据的审查一般是对票面进行审查,不对票面的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金额是否汇总,计算是否准确、真实,票据是否要件齐备,报销人员签字情况,经其签字后,报销人员找局长签字后报销。

10、证人黄*甲(南昌**专卖局退休会计)的证言证明,2001年9月至2008年5月,黄*甲在南昌**专卖局任会计,在毛某某报销的餐费发票中有时会有一些假发票,黄*甲叫毛某某拿回去更换并教他如何鉴别真假发票。

11、证人骆某某(南昌铁**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毛某某是郭**的专职司机,单位的协议酒店中毛某某有签单权的有名人金源大酒店、辉煌大酒店和民间食府等。单位与协议酒店进行费用结算,是大约半年或者几个月一次,由酒店将发票、菜单和签单一同拿到办公室来结账,骆某某经过认真审核在部门负责人栏中签字后,由财务转账结算。

单位发生对外接待用烟,经办人打借条,经领导同意后,从本单位内部拿烟用作接待,然后到外面开烟发票平账。单位不会在酒店买烟用作接待,如果零散用几包烟,也会算在餐费中,不会单独开烟发票报销,也不会在外面买烟。毛某某经常写借条向单位借烟,但是否用于接待其不清楚,毛某某所打借条,是办公室帮他到外面开发票平账,在平账时,经办人写的是办公室人的名字,没有写毛某某的名字,基本每月都有。

12、证人黄*乙、汪某某(均系南昌**专卖局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明,单位经办人凭借条到单位借烟,事后经办人用销售单到仓库保管员处换回借条。郭**在任期间,毛某某的借条由办公室人员替他清账。郭**案发后,仓库积压了比较多的香烟借条,其中毛某某的借条比较多,之后办公室人员将毛某某的借条陆续清账。

13、证人付某某(名人金源大酒店营业经理)的证言证明,对反贪局检察人员出示的名人金源大酒店的发票,确认是其酒店的发票。

14、证人陈某某(中国银**限公司南昌沿江中路营业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14日铁路检察院查询郭**的股市账户后,陈某某先打电话给毛某某,得知郭**在开会。

15、证人胡**(毛某某的妻子)、胡**、张某某(毛某某的岳父母)的证言证明,经与家人商议后,2009年4月15日,毛某某在胡**的陪同下到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投案。

16、中国建设**技术管理部出具郭某某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客户名郭某某的账户(存折账号2020969980110029269)于2006年10月27日存入10元后,该账户在同年11月2日、7日和21日分别存入4千元、2千元和6千元,从同年12月5日至2007年6月21日每月固定存入6千元,并对应每月通过转账将6千元转出。

17、招商银**西路支行出具的郭某某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开户申请书,证明毛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在招商银行为郭某某申请代办了招商银行一卡通卡,卡号6225887915294041。该卡账户从2007年6月29日至2009年3月30日通过柜台存现或者CDS存款基本每月固定存入6千元,并对应每月通过银证转账将6千元转出。

18、中国银**限公司南昌沿江中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资金对账单证明,2006年11月6日至2009年3月31日,通过建行转账和招行三方转到券商的方式,分33次共转入郭某某银河证券账户18.6万元。

19、江西**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1)南昌**专卖局提供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经郭**批准,毛某某报销的招待费共1100923.76元,占总招待费2910574.65元的37.82%;(2)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提供(经*某某辨认购买、虚开发票报销)的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经郭**批准由毛某某经手报销的餐费59笔,金额162453元;香烟发票共46张,金额193674元,共计356127元;其中2006年11月7日烟发票号00336906未提供发票存根联;2007年7月10日烟发票号938317,2007年1月7日烟发票号1679254,发票联日期与存根联日期一致外,客户单位均不一致;其余43张发票联的日期和客户单位与存根联日期和客户单位均不一致。审查结论为,香烟发票违反发票管理法和会计法的规定。

20、经郭**批准由毛某某经手报销业务招待费的部分票据复印件。

21、南昌**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以来,南昌**专卖局对外接待的签单酒店有锦峰大酒店、海关独一处、站前西路天高酒店、名人金源大酒店、丁公路民间食府、辉煌大酒店等。各签单酒店由前往接待的人员负责签单,按季或半年一次由酒店人员将账单送往单位办公室经文员核算、办公室负责人认定后,送财务审核,经局长批准,按季或半年转账支付。

22、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毛某某处扣押招商银行一卡通卡1张,卡号6225887915294041。

23、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出具的归案经过以及同案人郭**的立案决定书证明,2009年1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在调查南昌**专卖局局长郭**等人经济问题时,毛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主动到该院交代了其按照郭**的要求,购买、虚开虚报发票,按月在该局财务进行虚报费用给郭**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0日,同案人郭**被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系胁从犯辩护意见,经查,毛某某从2006年10月至2009年3月,在长达30个月的时间内分33次将套取的18.6万元公款存入郭**父亲郭某某的账户,其客观行为不符合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特征。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南昌**专卖局局长郭**的授意和指使下,利用郭**的职务便利,共同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单位公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毛某某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又可减轻处罚。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贪污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