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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鹤、林*,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两被告曾系合法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以生意周转以及偿还被告常**对外债务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向原告徐**借款共计40万元,后被告郑**却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却一直未予答复,甚至回避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

被告常晓娟辩称,被告郑**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我已与被告郑**离婚,位于上海的房子是我婚前所购买,与被告郑**无关。我们夫妻在离婚时就债务偿还已经约定,所有债务均由被告郑**偿还,与我无关,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徐**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徐**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徐**将借款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将该借款转到郑**的账户上,被告郑**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催取多次,被告郑**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两被告郑**、常**在2011年10月13日结婚,在2015年1月19日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离婚信息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常**提出位于上海市浦东周浦镇年家滨东路129弄78号1002室房产系其婚前个人所购买,并提交了付款的银联票据、两份离婚协议、沪房地浦字(2012)第27487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两被告在上饶县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问题,明确位于上海市浦东周浦镇年家滨东路129弄78号1002室这套房子,归被告常**所有,这套房子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已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常**提出的位于上海市浦东周浦镇年家滨东路129弄78号1002室房产系其婚前个人所购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郑**、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常**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常**以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债务由被告郑**全部偿还,不承担债务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人民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郑**、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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