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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江西建**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一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军诉称,被告系施工企业,因工程项目缴纳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需要短期拆借资金。2013年11月,被告成都区负责人黄**代表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缴纳保证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2%,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从个人账户中将500万元转入被告在建设**路支行开设的帐户内,并注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给付截止于起诉时的利息140万元(请求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异议,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且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解除(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协议》,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方了,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5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属实2、(2015)成*公证字第762号公证书(被**分公司员工黄**),证明借款事实的来龙去脉以及期限和利息。

被告质*认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我们收到了5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不能证明有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公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借款期限、利息的说法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

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解除(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协议》,证明蒲**、雍太照是这个项目的承包人,解除协议约定还款义务由他们偿还,所以我们不具有偿还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1、三性不认可;2、被告的证据印证了公证书的内容;3、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江西建工**司成都分公司副经理黄**向原告提出拆借资金500万元,用于向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原告夏**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路支行账号36001060300052505303汇入人民币500万元,并注明为“投标保证金”。被告中标承建的四川省宜宾片区监狱民警生活基地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需要缴纳约1400万履约保证金,该项目实行内部承包,承包人为蒲**、雍太照,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的500万元用于缴纳该项目履约保证金,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蒲**、雍太照签订《解除(施工(内部)协议书)的协议》,约定在业主给被告拨付本项目的预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息按原账户和如下金额退还:其中原告夏**50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夏**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是否有约定及应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提供了被**分公司副经理黄**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500万元属于大额资金,双方不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且被**分公司副经理黄**的证人证言也可以印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与第三方蒲**、雍太照签订《解除(施工(内部)协议书)的协议》,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方了,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内部)协议书)的协议》,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及第三方,效力不能及于原告,且原告没有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至付清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民法院),上诉于江西**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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