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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甲与方*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甲诉被告方*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农历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先后生育儿子方*丙、女儿方*珍、儿子方*文,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成家。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遇有不顺就打骂原告,原告当时因三个小孩年纪尚小只能忍气吞声,但被告并未因原告的妥协而有所收敛,反而是变本加厉了,而且其对家庭也不管不顾,对原告没有半点夫妻之情。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2年,被告与他人合伙去江苏做生意后,基本上就不回家了,就连过年也不回家看望原告及子女,并与其他女人长年居住在一起,对原告及家庭置之不理。现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已无所顾虑,而且双方早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已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乙未作答辩。

原告方*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婺源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

因被告方*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农历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后,原、被告先后生育儿子方**、女*、儿某,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在符合法定婚龄后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长达三十余年,并且共同生育和抚育三个子女,其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在年月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且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之间具有夫妻关系。其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而非包办、买卖婚姻,也不存在其他干涉双方婚姻自由的情形,虽然双方在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但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同甘共苦携手走到今天实属不易,应当倍加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有一些磕磕碰碰的情形发生,但这些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的纠纷都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矛盾,不能轻率地就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对方,夫妻之间的心结是能够解开的,夫妻关系也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反对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甲要求与被告方*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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