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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德兴**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立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冯**、德兴**有限公司、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玉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冯**及德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月二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盖有德兴**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3月7日,被告王**、冯**及德兴**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月二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被告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冯**及德兴**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后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冯**及德兴**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4,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冯**身份证复印件及德兴**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二张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冯**及德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还款时间、担保等情况。

4、原告及其丈夫的存折取款记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交付被告所借款项。

5、被告王**的承诺书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民代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邵*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股东冯**以德兴**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月二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盖有德兴**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2013年3月7日,被告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股东冯**又以德兴**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利息按月二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6日,盖有德兴**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德**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原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行为,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王**作为被告德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德兴**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应由被告德兴**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德兴**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兴**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王**、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约定支付利息人民币144,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因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因在合同中双方未有约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4,000元,限被告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德**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3,24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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