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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逸品**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品筑意公司)与被告九**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品筑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旭阳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逸品筑意公司诉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采购协议,被告接受了我公司提供的价值670000元的多晶硅片,但没有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货款10800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旭阳光电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108000元货款没有异议。因双方在《三方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交货的时间,故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江西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因旭**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70000元,原告同意旭**公司以多晶硅片销售款充抵工程款,被告同意购买旭**公司提供的多晶硅片;货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后五日内被告一次性以银行电汇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0000片价值618000元的多晶A级硅片,交货时间根据被告的要求,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货到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被告付清全额货款;如逾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后,旭**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18000元的多晶硅片,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5月8日付款100000元、5月9日付款10000元、7月19日付款50000元、9月1日付款50000元、9月12日付款50000元、10月30日付款50000元、11月17日付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旭**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接受了旭**公司提供的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付清全额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货物系由旭**公司直接向被告提供,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表明其已收到了货物,故对其提出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交货时间而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问题,虽然《采购合同》约定了逾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九江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九江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九**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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