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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新、黄**与永诚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新、黄**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新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万载**委员会印发万安字(2011)1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万载县花炮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通知内容:万载县花炮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行集中保险,由上海浦东**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新公司)代理全县花炮生产及相关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投保、赔付、参与事故预防工作等相关事宜,全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统一由五新公司安排保险。

欧**新、黄**合伙开办了万载县黄茅镇和谐引线厂(以下简称和谐引线厂),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年5月18日,和谐引线厂向永**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3500元。2011年5月19日,和谐引线厂向永**公司提交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2011年5月18日,永**公司向和谐引线厂签发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该保单载明:保单号码为1240604542011000031;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和谐引线厂;保险地点为和谐引线厂;每次事故伤亡赔偿限额1400000元,其中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分别为450000元/人(死亡)、100000元/人(伤残);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保险费13500元;保单全员27人投保,出险后如实际从业人数高于投保人数需按照相应比例赔付;投保单位需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本保单不承担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第七条规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雇员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下列方式进行赔偿:(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确定,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限。”2011年5月18日,和谐引线厂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根据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安**政法(2009)137号)的文件精神,兹于2011年5月19日起,我企业委托上海浦东**司江西分公司为我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顾问,代表我公司处理与承保、理赔相关保险事宜。”

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内,和谐引线厂增加了引线车间,永**公司要求欧**新、黄**增加保险费。2011年9月15日,经五新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和谐引线厂向永**公司增加支付保险费5000元。永**公司向欧**新、黄**开出了该保险费发票并签发了保险批单,该保险费发票载明:付款人黄茅镇和谐引线厂;承保险种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号码1240604542011000031,保险批单号码1240604542011000031-01。保险批单的内容为:“根据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变更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人员清单,变更内容如下,增加10人,共37人。为此,增加保费5000元。除本批单规定的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万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黄茅镇政府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8月14日,黄茅**线厂职工李某某在该引线厂制引车间上班因爆炸死亡;黄茅**线厂是由欧**新、黄**共同投资的合伙企业,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但该厂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政府允许生产经营的,该引线厂是应黄茅镇政府要求向永**公司投保的,该保险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受理该厂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也清楚该厂具体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欧**新、黄**合伙经营和谐引线厂,该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欧**新、黄**因该厂与永**公司所发生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万载**委员会指定五新公司代理全县花炮生产及相关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投保、赔付。2011年5月18日,永**公司承保了和谐引线厂27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在该保险期内,永**公司发现和谐引线厂增加车间,涉及引线厂的从业人数相应增加,而要求欧**新、黄**增加交纳保险费。2011年9月15日,欧**新、黄**交纳了5000元保险费。永**公司就该保险费向欧**新、黄**签发了保险批单并经五新公司将该保险批单送达给了和谐引线厂。保险批单记载被保险人黄茅镇和谐引线厂增加10人,共37人,增加保费5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9月16日始至2012年5月18日止。欧**新、黄**称永**公司未送达保险批单,保险期限应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永**公司就增加交纳5000元保险费签订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内容,故该院采信5000元保险费系在原保险合同基础上增加的,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5月18日。和谐引线厂的涉案爆炸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在保险批单记载的保险期限届满之后,欧**新、黄**起诉要求永**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欧**新、黄**主张撤销批号为1240604542011000031-01保单内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欧**新、黄**本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欧**新、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欧**新、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9月15日,上诉人欧**新开办的引线厂由于规模较小,五新公司为达到让其投保多收保费的目的,让欧**新的引线厂挂靠在黄**开办的和谐引线厂名下并享受与和谐引线厂同等的保险条件(即以500元/人/年标准交纳保险费),为此,两上诉人再次为10名员工投保,对该次投保的保险期限应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二、被上诉人擅自以批单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进行变更,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亦未向上诉人送达该批单,因此该批单关于保险期限的内容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2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永**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欧**新开办的引线厂系新开办,根据当地政府要求,每个花炮厂必须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每厂保险费为12000元(最低标准),即不管该厂员工多少,最低需交纳的保险费为12000元,超出24人的花炮厂,按500元/人/年计算增加的保险费。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欧**新找到黄**协商将其新厂的10名员工挂靠在“黄茅镇和谐引线厂”名下,从而达到按500元/人/年标准交纳5000元保险费的目的,而如果其单独投保,投保10人需交纳的保险费应为12000元,故本案系在主保险合同基础上以批单的形式增加了10名被保险人。二、五新公司已于2011年9月15日将上诉人的交费发票及保险批单一并交给了上诉人欧**新。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一条之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保单应为主合同,批单应为附加合同,故本案的保险期限应以保单约定为准。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与死者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诉人一次性赔偿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8000元*。2012年8月26日,李**女儿李**1出具收条:“今收到黄茅**线厂老板欧**新对李**的死亡赔偿款现金叁拾贰万捌仟元*(3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以批单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进行变更,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亦未向上诉人送达该批单,因此该批单关于保险期限的内容应属无效,经查,五新公司虽出具证明陈述其在被上诉人出具批单后的当天即将该批单送达给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和五新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上诉人签收该批单的书面材料,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上诉人送达了批单,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就批单上的保险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退一步而言,即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批单,但上诉人在2011年9月15日缴纳10人的保费是按照2011年5月19日投保的27人的缴费标准(即500元/年/人)缴纳的保费,被上诉人并未相应的扣除已过去的近4个月的保费,则依照批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限,上诉人实际是在缴纳一年的保费基础上只享受8个月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这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另,依据万载县人民政府万**(2011)15号文件要求,当地花炮企业必须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且统一由五新公司安排保险,黄茅**线厂27名员工的保险合同于2012年5月18日到期后已向其他保险公司继续投保,然而欧**新增加的该10名员工在2012年5月18日后并未继续投保,故从该事实亦可推断该10人的保险期限应自2011年9月15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3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欧**新、黄**保险理赔款32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共计1244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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