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江思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春诉被告江**、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刘*、被告江**、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陈X俊驾驶赣BG803A号两轮摩托车从瑞金市武阳镇武阳圩往206国道方向行驶,驶入206国道后又右转弯往瑞金市方向行驶,同日22时20分许,当行驶至206国道瑞金市武阳镇竹阳村路段时,遇我在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陈X俊驾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清,且未确保安全,导致赣BG803A号两轮摩托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江**驾驶赣B7A282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我右足,导致我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因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足第1.2.3跖骨及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皮肤撕裂伤,被送入瑞**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10月21日,我经瑞金**定中心鉴定,我的听力下降为八级伤残、视野缺损为十级伤残、脑挫裂伤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江**为赣B7A28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受伤后,另一侵权人陈X俊已向我积极赔偿,因此,我放弃对陈X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江**、人民财**公司,我已多次主张,但俩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9498.8元、护理费5855.5元(117.11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853元(10117元/年36%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中的748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我是赣B7A28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所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因被保险车辆只对原告足部造成伤害,而原告的伤残则是听力下降和视力下降、脑部挫伤,这属于第一次伤害导致的,并非第二次造成的,且原告已经放弃了对第一次伤害的肇事者陈X俊诉讼请求,所以不能再对第一次伤害造成的损失进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陈**驾驶赣BG803A号两轮摩托车从瑞金市武阳镇武阳圩往206国道方向驶入后又右转弯往瑞金市方向行驶,同日22时20分许,当行驶至206国道瑞金市武阳镇竹阳村路段时,遇原告邹**在道路前方同方向行驶,由于陈**驾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清,且未确保安全,导致赣BG803A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其头朝道路右侧(会昌往瑞金方向)路边的水沟,脚朝国道中心线方向。嗣后,被告江**持”C1”类驾驶证驾驶赣B7A28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会昌县往瑞金市方向行驶经过事发路段,致赣B7A282号车碾压原告右足,造成原告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足第1.2.3跖骨及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皮肤撕裂伤,被送入瑞**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55556元(含外购药品41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9394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其继续门诊休息、加强营养、增强体质、定期来院行头颅CT或MRI检查及右足X线检查、右下肢可在扶拐情况下适当活动。2014年1月13日,赣BG803A号车驾驶人陈**与原告邹**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在协议之前邹**的治伤医药费用(含住院、门诊药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由陈**、江**两人按责任划分承担(以交警队核算的金额为准),经核算共计60370元,其中:药费530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6200元,鉴定费600元,轮椅费500元。二、陈**愿一次性赔偿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元。三、付款日期为元月13日,邹**收到上述赔偿款后,邹**日后的身体状况无论如何都与陈**无关。邹**本人及其亲属不得纠缠陈**或提起民事诉讼。四、邹**得到陈**的赔偿后,其不足部分向江**追索,江**赔偿多少与陈**无关。”协议签订后,陈**向原告支付了70%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05元,支付鉴定费420元(600元70%)、轮椅费350元(500元70%),支付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失、残疾赔偿金42000元,支付医疗费33114元(超出交强险外按70%支付),共计人民币79989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瑞金**定中心鉴定,其听力下降评定为八级伤残、视野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赣BG803A号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陈X亮(陈**的父亲),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赣B7A282号车车主是被告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江**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邹**生于1940年5月9日,户籍地为瑞金市武阳镇武阳村XXXXX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邹**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陈**、江**的笔录,有瑞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邹**在瑞**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有被告江**的驾驶证、赣B7A282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有被告江**向本院提供的陈**与邹**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领单、陈**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赔偿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X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江**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经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过错责任及查明的事故原因,本院认为由被告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9499元,因只提供55556元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55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856元(50天117.11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853元(10117元/年6年3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宜按实际住院时间分别以每天20元和10元标准计算,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天20元/天)、营养费为500元(50天10元/天);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明显偏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残情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5556元、护理费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85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人民币92965元。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邹**因本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另一侵权人陈X俊在驾车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清,与原告相撞,致其头部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视力下降八级伤残、视野缺损十级伤残、脑挫裂伤十级伤残,该伤残均属头部受伤范畴,虽然被告江**驾车时碾压到原告的右足,但其受伤部位与伤残部位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应由另一侵权人陈X俊承担,因陈X俊对该损失已向原告赔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人民**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获赔偿,且陈X俊驾驶的赣BG803A号两轮摩托车又未投保交强险,依据”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含护理费的30%、交通费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8907元,剩余各项损失11117元[(医疗费5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陈X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应承担的10000元-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应承担的10000元)30%]应由被告江**承担。被告江**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907元;

二、被告江**应赔偿原告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117元;被告江**先行支付给原告邹**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江思松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并分别将人民币18907元、1847元(含应承担的诉讼费730元)汇入原告邹**指定的帐号:XXXXXXXXXXXXX、户名:邹**、开户行:XXXXXX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邹**、被告江**各承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146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