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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限公司与中天建**江西分公司、中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西分公司、中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天建设**西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驳回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管辖权异议的(2015)九民二初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书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九中立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该裁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委托代理人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2010年,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因承建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莲花镇映日荷花小区的建设工程,于同年12月10日与原告长**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同年12月15日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书。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长**司向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的映日荷花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前期原告长**司垫资施工60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在垫资到6000立方米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向原告长**司支付4000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剩余20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由原告长**司垫付,该200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款直至该项目全部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其他商品混凝土款在当月月底结清。合同书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需方未能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则按日承担应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同时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还对数量、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的货款,可是,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的映日荷花项目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的货款,至2013年11月18日,所欠原告长**司的货款2442719.5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长**司将该债权中的1293967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长**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蔡**。在债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11月5日,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48752.5元。这些欠款,虽经原告长**司多次催讨,但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一直以建设方未付款为由而拖延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与原告长**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所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理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系被告中**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所欠的债务,有义务予以偿还,两被告对其所欠债务迟迟不予偿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故向法院起诉:1、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48752.5元,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没有1148752.5元,因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混凝土使用量多了20%,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在混凝土总货款即2442719.5元的基础上减少20%。并且,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总欠款的30%。

原告长**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证据2、原告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对账单14份,证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48752.5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张、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两张、九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所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一份15张,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

两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4年7月22日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没有项目部的盖章。对其他对账单没有异议,但欠款数额应当核减。

原告长**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否是监理工程师;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商品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检测的样品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

经庭审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中的2014年7月22日的对账单没有两被告项目部的盖章,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2014年7月22日的对账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对账单,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中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有江西**总公司的盖章,本院予以认可;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均是复印件,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商品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原告虽有异议,但这15张检测报告是专业检测机构所出具,故本院对该15张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与原**公司就原**公司向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的映日荷花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同年12月15日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书》。《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约定:“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5、如需方对数量、质量有异议,应按以下时间要求以书面方式及时提出:数量应在5天内,质量应在30天内通知供方。接需方通知后,双方应及时进行复查。超过上述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需方对数量、质量无异议。五、结算方式与付款方法:1、双方同意按以下方法支付货款:①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七、违约责任:①、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约定,否则违约方应按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②如需方未能按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则按日承担应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五违约金”。

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与原告长**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前期垫资施工6000m?砼后付4000m?砼款、以后每月结一次砼款垫2000m?砼款、全部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根据原告长**司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的预拌混凝土2013年10月份的对账单,截止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尚欠原告长**司壹佰壹拾肆万捌仟柒佰伍拾贰元伍角(114875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司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及《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及《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书》对原**公司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公司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原**公司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5、如需方对数量、质量有异议,应按以下时间要求以书面方式及时提出:数量应在5天内,质量应在30天内通知供方。接需方通知后,双方应及时进行复查。超过上述期限未提出异议,视为需方对数量、质量无异议。”的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30天内,如超过异议期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质量无异议。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原**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后30天内向原**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且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全部投入了使用。根据双方的约定,应视为其对商品混凝土质量没有异议。故对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中**公司关于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在原告长**司按约向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那么其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长**司要求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未支付货款,导致原告长**司的损失为利息的损失。本院认为,利息的损失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而根据《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最高的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中**公司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长**司与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对账单,截止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中天江西分公司欠原告长**司1148752.5元,故违约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中**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天建**限公司、中天建**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14875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中天建**限公司、中天建**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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