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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李**、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诉被告李**、毛**、刘*、上饶市**程有限公司、江西顶**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林**、龚**,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参加诉讼,被告毛**、刘*、上饶市**程有限公司、江西顶**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6分,若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则按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毛**、刘*、上饶市**程有限公司、江西顶**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仅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2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现要求:1、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毛**、刘*、上饶市**程有限公司、江西顶**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

2、2014年7月12日由借款人李**、保证人毛**、刘*签字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借款700万元事实且由毛**、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承诺书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江西顶**限公司、上饶市**程有限公司为该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委托转款授权书,旨在证明被告李**指定借款700万元转入袁*的账户;

5、银行盖章的转款凭证、毛**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2日从毛**的账户内将借款7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袁*账户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属实。2、其已于2014年7月17日按照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詹圣充账户上汇款42万元;按交易习惯,利息结算应当按月或者按年结算,借款后几天,被告就支付了巨额款项,应当认定为是归还借款本金。3、借款后第五个月内,其按照原告的意思直接付给龚希来100万元、曾**70万元。4、根据法律规定,约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月息3分,超过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7月17日由刘*账户汇入詹圣充账户的42万元的转款凭证。

被告毛**、刘*、上饶市**程有限公司、江西顶**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6分、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则按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毛**、刘*在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两年。当日,原告依照被告李**的委托转款授权,从毛**账户将7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指定的袁*账户内。次日,上饶市**程有限公司、江西顶**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两年。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从刘*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詹圣充账户汇入4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递交被告李**出具、被告毛**、刘*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被告上饶市**程有限公司、江西顶**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李**的陈述以及递交转款凭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李**指定的账户时生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分,超出了法律限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现原告自动削减,要求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是每月12日前,对于被告李**在尚未临近约定支付利息时间点、借款后仅5日的7月17日给付的42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确定按日计算利息后充抵借款本金:700万元×5日×(2%/日÷30日)=23,333元,即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333元,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42万元-23,333元)=6,603,333元。被告李**辩解已按原告的指定直接付给龚希来100万元、曾**70万元,应当充抵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李**也未提供证据支撑,故对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刘*、上饶市**程有限公司、江西顶**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该四被告分别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是连带共同保证;四被告依法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6,603,333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刘*、上饶市**程有限公司、江西顶**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44元,减半收取39,1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2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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