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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诉被告王XX、赣州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XX诉被告王XX、赣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爽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天然爽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XX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被告天然爽食品公司的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月利率2.5%。同日,原告将出借款291万元转入被告王XX账户,交付王XX现金9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二个月的利息,2014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二被告均表示无法清偿,并提出将被告天然爽食品公司的机器设备质押给原告,延长借款期限,但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XX谎称正在银行办理贷款,贷款后可以归还原告借款,但因无钱发放工人工资,为不影响贷款,请求原告借款2万元给其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原告又借给被告王XX现金2万元,被告王XX出具借条,但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万元,支付利息61.6万元(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天然爽公司对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天然爽食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共同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月利率2.5%,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天然爽食品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赣州市**有限公司账户向王XX转账91万元,通过饶**账户向王XX转账200万元,王XX收取现金9万元。被告天然爽食品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并提供担保。4、《借条》,证明被告王XX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被告公司发工资。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XX、天然爽食品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有关,故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XX、天然爽食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书面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0日,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天然爽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XX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天然爽食品公司自愿为被告王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王XX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王XX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其除应承担清偿所欠本息之责外,还须承担原告追偿债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以及按所欠的借款本息总额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天然爽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彭XX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公司投资。2014年3月11日,原告彭XX通过饶传辉银行账户向王XX转入200万元;通过赣州市**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王XX转入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1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彭XX现金人民币2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王XX支付了2014年5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XX与被告王XX、天然爽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因原告彭XX仅提供了29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另外9万元系现金交付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借条》中也未记载有9万元现金交付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王XX向原告彭XX实际借款金额为293万元(291万元+2万元现金)。被告王XX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29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91万元的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因2015年1月31日2万元现金《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2万元借款从原告起诉即2015年3月24日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天然爽食品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291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293万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彭XX支付上述293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29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

三、被告赣**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结欠原告彭XX291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8元,由原告彭XX承担888元,被告王XX、赣州市**限公司承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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