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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博*与刘**、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博文、上饶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人刘**、张**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博文法定代理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夫小学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刘*成系上**夫小学学生。2013年9月18日下午,原告郑**在升旗台上被刘*成推倒后受伤,随即被送至上**爱医院及上**民医院门诊拍片检查,并于次日被送往上海复**童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肱骨外髁骨折,原告在上海复**童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此后,原告又于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到上海复**童医院进行复查及康复治疗。2014年2月28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而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4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0周。

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582元(日平均工资为120元),根据上述统计数据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所涉及的费用依法予以计算,认定如下:

医疗费17,713元、护理费8,400元(70天120元/天)、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交通费3,028元、住宿费4,171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两次)4,046元,以上各项合计176,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郑**所受伤害与被告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刘**、张**作为被告刘**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60%),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从赔偿金额中扣减;被告上**夫小学虽基本尽到了安全教育职责,但其校内升旗台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故被告上**夫小学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10%);原告违反学校规定进入升旗台,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责任比例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刘**、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2,044.30元(176,046元60%-10,000元-3,583.30元);二、被告上**夫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7,604.60元(176,046元10%);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原告郑**负担1,419.60元,由被告刘**、张**负担2,839.20元,由被告上**夫小学负担473.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刘**、刘**、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郑**在升旗台上被刘**推倒后受伤”,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被上诉人郑**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刘**将其推倒,原审判决对郑**如何受伤的重要事实并未查清,就作出认定刘**将其推倒是极其草率的;二、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逸*小学对校园设施的安全管理未尽到相应职责,原审判决逸*小学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郑**违反校规到升旗台玩耍,并且攀爬到升旗台围栏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本案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上诉人刘**虽然也违反校规到升旗台玩耍,但该行为与郑**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刘**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郑**为农村户口,庭审中仅提供派出所证明,未提供房产证明或者产权所有人信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郑**父母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居住于城市。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博文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郑**、李**、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受伤是上诉人刘**推倒行为所致,上诉人对上列三项证据无反证;二、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刘**推倒被上诉人刘博文的该过错行为,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三、上诉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关于住所地证明质疑无法定理由及证据反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上饶**门派出所的证明、房产证等其他证据,上诉人主张郑博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夫小学答辩称:学校的升旗台不存在安全隐患,郑博文受伤是刘**推倒造成的。事故发生在下午5:05左右,学校要求学生放学回家,属于学生滞留在学校发生的事故。在安全管理方面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事发后学校也积极参与双方的调解工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刘**、张**、被上诉人郑博文、上**夫小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郑**在学校开家长会时,被上诉人刘**推倒受伤,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刘**、张**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诉人刘**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上**夫小学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学校尽到了日常安全教育职责,事后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郑**都是低年级学生,被上诉人上**夫小学在校园范围内对于学生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对开家长会期间未被家长接走滞留在校的学生,未尽到管理保护的职责,且学校升旗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郑**受伤与学校管理疏漏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事故的起因、损害后果以及学校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上诉人上**夫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郑**虽然未成年,但是其在学校老师进行了安全教育的前提下,仍然违反规定进入升旗台,其自身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博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4,439.70元(176,046元50%-10,000元-3,583.30元);

三、被上**逸夫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郑博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209.20元(176,046元20%);

四、驳回被上诉人郑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上诉人郑博文负担1,419.60元,由上诉人刘**、张**负担2,366元,由被上**逸夫小学负担9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上诉人刘**、张**负担3,000元,由被上**逸夫小学负担1,7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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