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任上饶市**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协调公司与房管局、银行信贷及工商办证业务。2013年3月,上饶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出资70万元收购上饶**有限公司,并先后安排康*、郑**担任上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经营者。

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接受官*指派,经手代办以上饶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名义,向上**行申请的个人“经营通”循环授信购货贷款业务。2014年12月29日,上**行按贷款合同要求将500万元贷款转入郑**的账户,被告人黄*利用经手代办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私自将500万元贷款转入自己的账户,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后,携款潜逃。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黄*在江西省赣州市安福县小康村永福寺附近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起诉认为,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辩解称上饶市**限公司欠其200万元左右的债务,该数额应从500万元犯罪数额中扣除。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辩护称,(1)被告人黄*并非上饶**有限公司员工,但其侵占的是以上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个人名义办理的“经营通”循环授信贷款,并非“本单位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黄*与上饶市**限公司法人代表官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3)被告人黄*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任上饶市**限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协调公司与房管局、银行信贷及工商办证业务。2013年3月,上饶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出资70万元收购上饶**有限公司,并先后安排康*、郑**担任上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为该公司的实际出资经营者。

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接受官*指派,经手代办以上饶市**限公司与上饶**有限公司发生贸易为由,以上饶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个人名义,向上**行申请的个人“经营通”循环授信购货贷款业务。2014年12月29日,上**行按贷款合同要求将500万元贷款打入郑**的账户,被告人黄*利用经手代办贷款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上饶市**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账户流转将该笔贷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其将其中420万元左右通过转账的方式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将余款80余万取现后潜逃。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黄*在江西省赣州市安福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一直受雇于上饶市**限公司。(2014年12月份,上饶市**限公司法人代表官*指派其负责办理一笔受托支付贷款业务,该贷款是以官*表弟名下上饶**有限公司与张*甲名下的上饶**有限公司发生建材贸易为由,以上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个人名义申请的;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是先打入郑**的个人账户的。2014年12月29日,贷款到了郑**账户后,其到银行将该500万元款项通过其开设并控制的张*甲的个人账户流转后转入其个人账户;当日,其将该500万元中的420万元左右通过手机银行、柜面办理等方式转账给汤*、吴*等债权人,余款80万元左右其取现用于KTV消费等个人挥霍及投资矿场。(上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虽然是郑**,但上饶**有限公司及上饶市**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官*,以郑**名义申请的该笔贷款实际上用于上饶市**限公司经营的。上饶**有限公司是黄*注册的,平时也用于上饶市**限公司的转账业务。

被害人上饶市**限公司法人代表官*的陈述,证明(上饶市**限公司和上饶**有限公司都由其实际控制;用于作为贷款抵押的郑*丙名下的房产是其实际所有;办理贷款目的是用于上饶市**限公司的经营。(上饶市**限公司的黄*负责帮公司及其个人办理贷款。(其与黄*存在过借贷关系,但已经全部结清。

证人证言

1、证人金*(上饶**部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郑**与被告人黄*一同来办理了一笔500万元额度的“经营通”循环授信贷款,前期材料是郑**与黄*一起来提供,后面的手续基本是黄*来办,这笔贷款先发放到了郑**的个人账户上,后来黄*又转到了上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的账户上(合同规定程序,银行需备案)。(郑**是上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上饶**有限公司是上饶市**限公司的子公司,黄*是上饶市**限公司的员工。

2、证人汤*的证言,证明(500万元的贷款是黄*负责主办的,贷款目的是为了上饶市**限公司经营使用;上饶**有限公司是上饶市**限公司的子公司。(上饶**限公司偶尔也会用上饶市**限公司的账户走账。(2014年12月30日早上10时左右,其发现被告人黄*向其汇了一笔132万元的款项作为还款。

3、证人张**(系被告人黄*弟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私自以张**名义注册了上饶**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以上饶市**有限公司有用的名义让其办理了工商银行借记卡,并向其借用了身份证。

4、证人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1.65万元借款。

5证人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0万元借款。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0万元借款。

证人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15万元借款。

证人吴*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6.5万元借款,该款后被公安机关冻结。

证人邓*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0万元借款。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27万元借款。

证人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60万元借款。

证人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3.566万元借款。

证人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72万元借款。

证人郑**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官*于2013年3月份处收购了上饶**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17日将该公司登记于郑**名下,但公司一直由官*及上饶市**限公司实际控制,郑**也受雇于上饶市**限公司。(向银行申请的500万元贷款按官*要求去申请的,具体的贷款手续及银行转账都是被告人黄*在处理。(用于抵押的房产实际上是官*的,申请的500万元贷款是用作上饶市**限公司经营资金,上饶**易公司实际上也是官*控制的。

证人康*的证言,证明官*于2013年将上饶**有限公司收购,之后其按官*的要求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郑**。

相关书证

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经过、安福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黄*于2015年3月26日被安福县公安局抓获,并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于3月3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带走。

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证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12月29日向各债权人的汇款情况及余款的使用情况。

上饶市**限公司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人黄*犯罪时系上饶市**限公司的在职员工。

贷款材料,证明郑**以上饶市**限公司与上饶**有限公司发生贸易为由,以个人名义向上饶银行申请了“经营通”贷款500万元。

被告人黄*与官*、苏**银行账户往来情况,证明被告人黄*与官*、上饶市**限公司存在过经济往来。

借款合同、借条,证明被告人黄*与证人卢*、吴*等人存在借贷关系。

上饶市**限公司、上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二公司在2014年12月份,法人代表分别是官*及郑**。

官*中国**饶分行帐户流水清单,证明上饶**有限公司系官*斥资70万元购买的。

被告人黄*2011年至2014年间的中**银行等银行账户流水,该证据交由被告人黄*指认,被告人黄*并未能指出其所辩解的与官某尚存在债务往来的相关转账流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用其经手办理贷款的便利,将本单位贷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黄*具有如实供述、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黄*的行为未侵占“本单位财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官*尚欠黄*200万元的债务理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在于:上饶**有限公司由上饶市**限公司法人代表官*出资收购并实际控制,上饶市**限公司借用上饶**有限公司和郑**的名义申请贷款只是为了更方便获得贷款,贷款所得按其计划应归上饶市**限公司使用,该笔款项应属上饶市**限公司财物。作为上饶市**限公司职工的被告人黄*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利用其经手办理该贷款的便利,将该笔贷款私自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挥霍而非法占有,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黄*近四年间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已调取并交由被告人黄*指认,其未能指认出其与官*资金往来的款项,又未能提供证明200万元债权的相关借条、转账凭证等相关书证,且被害人官*又称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黄*对官*尚存200万元债权的辩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被害人上饶市**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